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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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0F
使用樣本及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的限制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在 不影響第(4)款的 原則下, 除為以下目的 外, 任何人不得取覽、 處置或 使用依據第10E條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
(a) 在 調查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的 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化驗而取覽、 處置或 使用; 或
(b) 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目的 而取覽、 處置或 使用。
(2) 在 不影響第(4)款的 原則下, 除為以下目的 外, 任何人不得取覽、 披露或 使用依據第10E條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的
法證科學化驗結果—
(a) (i) 在 調查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的 過程中為作法證科學比較及法證科學詮釋而取覽、 披露或
使用;
(ii) 為任何就上述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目的 而取覽、 披露或 使用; 或
(iii) 提供該結果予該結果所關乎的 人取覽; 或
(b) (如該結果屬DNA法證科學化驗結果)為《 警隊條例》 (第232章)第59G(1)及(2)條的 目的 而取覽、 披露或 使用。
(3) 任何人違反第(1)或 (2)款,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第4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
(4) 不論依據第10E條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或 該樣本的 法證科學化驗結果是否已根據第10G條毀滅, 任何人不得在
下述情況出現後, 在 就令犯者可根 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使用該樣本或 結果—
(a) 已決定不對該樣本所屬的 人控以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
(b) (如該人被控以一項或 多於一項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以下三種情況中最早出現者—
(i) 該項或 所有該等控罪(視屬何情況而定)被撤銷;
(ii) 法庭在 該人被裁定犯該項或 所有該等罪行(視屬何情況而定)前釋放該人; 或
(iii) 在 審訊或 上訴時, 法庭裁定該人被控的 該項或 所有該等罪行的 罪名(視屬何情況而定)不成立。
(由2000年第68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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