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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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0E
收取非體內樣本
(Past version on 01/07/2001).
“私處”(private part)
“非體內樣本”(non-intimate sample)
“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體內樣本”(intimate
sample)
“DNA”
“DNA資料”(DNA information)
(1) 在 調查某已發生或 相信已發生的 罪行時, 只可在 以下情況下在 經或 不經某人的
同意而收取其非體內樣本作法證科學化驗—
(a) 正依據第10A條將該人處理和扣留; 並且
(b) 一名職級在 高級廉政主任或 以上的 廉署人員(“授權人員”)授權收取該樣本。
(2) 授權人員只可在 以下情況下作出第(1)(b)款所規定的 授權—
(a) 他有合理理由, 懷疑擬收取的 非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已犯某宗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 並且
(b) 他有合理理由, 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3) 授權人員—
(a) 依據第(2)款作出的 授權必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但(b)段另有規定者除外;
(b) 在 遵從(a)段的 規定並不切實可行的 情況下, 可以口頭形式作出上述授權, 而在 此情況下,
他必須於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書面形式確認該項授 權。
(4) 凡授權人員已依據第(2)款作出授權, 則任何廉署人員在 向該人收取非體內樣本前, 須將以下各事宜告知該人—
(a) 懷疑該人所犯的 罪行的 性質;
(b) 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樣本有助於確定該人是否已犯上述罪行;
(c) 該項作出的 授權;
(d) 對收取該樣本一事, 他可表示同意, 亦可不表示同意;
(e) 如他對收取該樣本一事不表示同意, 其樣本仍會在 有需要時使用武力的 情況下收取;
(f) 該樣本將會被化驗, 而從該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可能會提供證據, 用於就上述罪行或
任何其他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而進行的 刑事法律 程序中;
(g) 他可向一名廉署人員提出請求, 以取覽從該樣本的 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 及
(h) 如他其後就任何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被定罪, 則任何從該樣本所得出的 DNA資料可永久儲存於根據《 警隊條例》
(第232章)第59G條第
(1)款保存的 DNA資料庫, 並且可用於該條第(2)款指明的 用途。
(5) 依據第(1)款取得的 非體內樣本所屬的 人, 有權取覽從該樣本的 化驗所得出的 資料。
(6) 依據本條對取得非體內樣本一事表示的 同意必須以書面表示, 並由表示同意的 人簽署。
(7) 非體內樣本只可由—
(a) 註冊醫生收取; 或
(b) 廉政人員或 在 政府化驗所工作的 公務人員收取, 而該人員曾為此目的 接受訓練。 (由2008年第10號第40條修訂)
(8) 廉政人員為依據本條收取或 協助依據本條收取某人的 非體內樣本的 目的 , 可使用合理所需的 武力。
(9) 在 本條、 第10F及10G條中—
“私處”(private part) 就人體而言, 指某人的 生殖器區或 肛門區, 就女性而言包括乳房;
“非體內樣本”(non-intimate sample) 指—
(a) 頭髮樣本;
(b) 從指甲或 從指甲底下所取得的 樣本;
(c) 用拭子從人體任何不屬私處的 部分或 從口腔(但不包括口腔以外的 其他人體孔口)取得的 樣本;
(d) 唾液;
(e) 人體任何部分的 印模, 但不包括—
(i) 私處的 印模;
(ii) 面部的 印模; 或
(iii) 《 警隊條例》 (第232章)第59(6)條描述的 鑑別資料;
“嚴重的 可逮捕罪行”(serious arrestable offence)
指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 而犯該罪行的 人根據或 憑藉任何法律可被 判處的
最長監禁刑期是不少於7年的 ;
“體內樣本”(intimate sample) 指—
(a) 血液、 精液或 其他組織液、 尿液或 頭髮以外的 毛髮樣本;
(b) 牙齒印模;
(c) 用拭子從人體的 私處或 從人體孔口(口腔除外)取得的 樣本;
“DNA”指脫氧核糖核酸;
“DNA資料”(DNA information)
指從對體內樣本或 非體內樣本進行的 DNA法證科學化驗所得出的 遺傳資料。 (由2000年第68號第4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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