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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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0D
獲取指模及照片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凡任何人根據第10條被逮捕, 或 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2)條就第10條的 罪行獲送達傳票,
廉署人員可為他拍攝照片、 套 取其指模及量度其體重體高資料, 或 安排在 一名廉署人員的 監督下辦理以上事情。
(由1996年第48號第22條修訂)
(2) 就某人而根據第(1)款取得的 個人辨別身分資料, 可由廉政專員保留, 但如─
(a) 決定不控告該人任何罪行; 或
(b) 該人雖被控以第10條罪行, 但在 定罪前獲法庭釋放, 或 獲原審法庭或 上訴法庭判無罪釋放,
則該等資料連同有關的 底片、 複製品或 複本, 須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盡快予以銷毀, 或 按該人的
意願交給他本人。
(3) 儘管第(2)款另有規定, 廉政專員仍可保存曾被裁定犯第10條罪行的 人的 辨別身分資料。
(4) 在 本條中─
“第10條罪行”(section 10 offence) 指任何令犯者可根據第10條被逮捕的 罪行;
“辨別身分資料”(identifying
particulars), 就任何人而言, 指該人的 照片、 指模及體重體高資料。 (由1991年第21號第2條代替)
“第10條罪行”(section 10
offence)
“辨別身分資料”(identifying particula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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