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搜查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在 不損害《 防止賄賂條例》 (第201章)第17(1)條的 原則下, 裁判官如根據經宣誓的 告發, 信納有理由相信在 任何處所或 地方內有任何物件是第10條所提述的 任 何罪行的 證據, 或 含有這些證據, 可藉向廉署人員發出手令, 授權該廉署人員以及其他協助他的 廉署人員, 進入及搜查該處所或 地方。 (由1976年第14號第2條增補。 由1996年第48號第21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