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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廉政公署條例 - SECT 10AA
逮捕獲准保釋的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獲廉政專員為此授權的 廉署人員, 在 以下情況可無須手令而逮捕任何按照第10A(2)條獲釋放的 人, 或
根據第10條被逮捕後或 就該條所指罪 行的 告票出庭應訊後獲准保釋的 人─
(a) 該廉署人員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人獲釋放或 獲准保釋所依據或 所須遵守的 條件, 已遭違反或 相當可能會遭違反;
或
(b) 該廉署人員接獲該獲釋的 人的 任何擔保人的 書面通知, 得悉該擔保人相信該獲釋的 人相當可能會違背其須在
指定時間及地點出庭應訊的 條件, 而該 擔保人據此理由希望免除其擔保人的 義務。 (由1994年第56號第10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被逮捕的 人, 必須在 其被逮捕後24小時內, 或 在 該期限屆滿後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被帶到裁判官席前, 但如他被逮捕的 時間, 是在 緊接着其憑藉第10A(2)條獲釋的 條件或
根據其他保釋條件而須前往任何法庭應訊之前24小時期間內者, 則須將他帶到該法庭。
(3) 如法庭覺得根據第(2)款被帶到其席前的 人先前獲釋或 獲准保釋所依據或 所須遵守的 條件, 已遭違反或
相當可能會遭違反, 法庭可─
(a) 將該人羈押; 或
(b) 讓該人按同樣條件或 以法庭認為合適的 其他條件保釋, 但如法庭不覺得有此情況,
則該法庭須讓該人按同樣條件保釋。
(4) 本條並不減損或 影響《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9K條所載的 逮捕權力。 (由1994年第56號第10條修訂)
(由1987年第51號第6條增補) [比照 1967 c.80 s.2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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