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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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義勇軍及海軍義勇軍恩恤金條例 - SECT 3
恩恤金評議局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9年第17號第3條 第II部
恩恤金評議局 (由1997年第56號第5條增補)
(1) 現設立一個評議局, 名為恩恤金評議局。
(2) 評議局由以下人士組成─
(a) 庫務署署長; 庫務署署長須出任主席;
(b) 衞生署署長, 或 一名由其指定為其代表且屬首席醫生或 以上職級的 公職人員; 及
(c) 不多於3名由行政長官委任的 作員。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3) 根據第(2)(c)款作出的 委任須在 憲報公布。
(4) 根據第(2)(c)款委任的 評議局成員─
(a) 須在 行政長官決定的 期間並按行政長官決定的 條款任職;
(b) 可隨時藉向行政長官發出書面通知而辭職;
(c) 在 行政長官信納其因身體或 精神上的 疾病以致喪失履行職務能力, 或 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夠或
不適宜履行評議局成員的 職能的 情況下, 可被行政長官 免任。 (由1999年第17號第3條修訂)
(5) 評議局須按主席決定為評議局根據本條例履行任何職能和行使任何權力所需的 頻密程度舉行會議。
(6) 除非在 評議局會議上, 有3名評議局成員出席而符合法定人數, 否則評議局在
該會議上除押後會議外不得處理其他事務。
(7) 出席的 評議局成員的 過半數決定即為評議局的 決定, 如無過半數決定, 則主席的 決定即為評議局的 決定。
(8)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評議局可決定其本身的 程序。 (由1997年第56號第5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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