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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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4

賄賂

(Past version on 09/05/2008).
(Past version on 09/05/2003).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任何人(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向任何公職人員提供任何利益,
作為該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該 公職人員作出以下行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
        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 該其他人員的 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2) 任何公職人員(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他作出以下行 為而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修訂)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該人員作出或
        由其他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該人員或 該其他人員的 公職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由2008年第10號第36條修訂)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2A) 任何人(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向行政長官提供任何利益, 作為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行政長官作出以下行為 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或 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 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由2008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2B) 行政長官(不論在 香港或 其他地方)無合法權限或 合理辯解, 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 而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即屬犯罪—

   (a)  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

   (b)  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 或 曾經加速、 拖延、 妨礙或 阻止由行政長官作出任何憑其行政長官身分而作的
        作為或 由任何公職人員作出任何憑其公職 人員身分而作的 作為; 或

   (c)  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 或 曾經協助、 優待、 妨礙或 拖延任何人與公共機構間往來事務的 辦理。
        (由2008年第22號第2條增補)

(3) 非訂明人員的 公職人員如有所屬公共機構的 許可而索取或 接受任何利益, 且該項許可符合第(4)款的 規定,
則該公職人員及提供該利益的 人均不 算犯本條所訂罪行。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由2003年第14號第15條修訂)

(4) 就第(3)款而言, 許可須為書面形式, 並且─

   (a)  須在 提供、 索取或 接受利益之前給予; 或

   (b)  在 利益未經事先許可而已提供或 接受的 情況下, 須於該利益提供或 接受之後在
        合理可能範圍內盡早申請及給予, 同時, 公共機構在 給予該許可之前須顧及申請的 有關情況,
        該許可方具有第(3)款所訂效力。 (由1980年第28號第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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