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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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2

他罪成立的裁定及罪行詳情的修改

(1) 在 第Ⅱ部所訂罪行的 審訊中, 如不能證明被控人犯了所檢控的 罪行, 但能證明被控人犯了第Ⅱ部所訂的 其他罪行,
則即使該其他罪行的 檢控未有根 據第31條獲得所需同意, 該被控人仍可被裁定犯了該其他罪行, 並須受相應處理。
(由1973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2) 在 因第Ⅱ部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審訊中, 如所檢控罪行的 詳情與為證明該罪行而提出的 證據, 兩者有關鍵性的
差異, 則如果法庭認為有表面證據證明 曾犯該罪, 被控人即不能單因該項差異而就該指控的 罪行獲判無罪; 在
此情形下, 即使就該證據所證明的 詳情而言, 未有根據第31條獲得同意, 法庭仍可對該詳情作出必 要的 修改,
然後須隨即向被控人宣讀及解釋所修改事項, 並須准許各當事人重新傳召任何曾接受訊問的 證人, 就有關修改的
事項加以訊問, 以及在 第(3)款的 規限下, 傳 召任何另外的 證人。 (由1973年第56號第5條修訂)

(3) 根據第(2)款所作的 修改如在 控方的 案舉證完結後才作出, 控方不得傳召另外的 證人, 但在
本款規定以外獲准傳召並只就有關准許的 事項而傳召 以提出反駁證據者, 則屬例外。

(4) 本條並不阻止法庭引用可裁定被控人犯了其控罪以外罪行的 其他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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