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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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30A

對舉報人的保障

(1) 除第(2)款另有訂定外─

   (a)  就本條例所訂罪行而獲得的 資料, 不得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程序中接納為證據; 及

   (b)  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程序中, 如曾就本條例所訂罪行向專員舉報資料的 人或 曾就該罪行向專員提供任何協助的
        人並非該程序中的 證人, 則該程序中的 任何證人無須─

        (i)    披露該舉報人或 協助人的 姓名或 地址; 或

        (ii)   回答任何問題, 如該問題的 答案會致使或 可能致使該舉報人或 協助人的 姓名或 地址被揭露, 又在
               任何民事或 刑事程序中, 作為證據或 可受查閱的 任何簿冊、 文件或 字據, 如載有的 材料包含該舉報人或
               協助人的 姓名或 描述, 或 可能致使其身分被揭露, 則法庭為保護 該舉報人或 協助人免其身分被揭露,
               須着令將該材料的 一切有關部分遮掩或 塗去。

(2) 為本條例所訂罪行而進行法律程序的 法庭經全面研訊該個案後, 如信納舉報人在 要項上故意作出明知或
相信為虛假或 不相信為真實的 陳述, 或 在 其 他法律程序中, 法庭認為如不披露舉報人或 曾協助專員的 人的 姓名,
會令該程序的 當事人不能得到完全公正的 處理, 則有關法庭可准許查詢及可要求詳盡披露有關該舉報人 或 協助人的
事項。 (由1980年第28號第13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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