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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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21

金錢資源或財產的證據

(1) 被控犯第Ⅱ部(第10條除外)所訂罪行的 人, 如管有或 在 指稱為犯罪日期的 當日或 相近日子或
該日以後任何時間曾經管有與其已知收入來源不相 稱的 金錢資源或 財產, 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 或 被控人在
指稱為犯罪日期的 當日或 相近日子或 該日以後任何時間獲得金錢資源或 財產上的 增益, 而又無法提出圓滿解釋, 則在
對該人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可對此事實加以證明, 法庭並可以此作為─

   (a)  在 該程序中證人指證被控人曾接受或 索取利益所作證供的 佐證; 及

   (b)  顯示該利益是作為誘因或 報酬而接受或 索取。

(2) 就第(1)款而言, 凡有人持有或 曾經持有金錢資源或 財產, 或 獲得金錢資源或 財產上的 增益,
而鑑於該人與被控犯第Ⅱ部(第10條除外)所訂 罪行的 人的 關係或 其他情況,
有理由相信該人是為被控人以信託形式持有或 以其他方式代被控人持有或 曾經持有, 或 因被控人的 饋贈而持有或
曾經持有該等金錢資源或 財 產, 或 獲得該項金錢資源或 財產上的 增益, 則該被控人須予推定為管有或
曾經管有該等金錢資源或 財產, 或 曾獲得該項金錢資源或 財產上的 增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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