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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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C
有關擔保、報到等事項的進一步條文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任何根據第17B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 人沒有遵從該條所施加的 任何條件的 規定─ (由1996年第48號第13條修訂)
(a) 可遭逮捕及處理, 其方式與根據第17A(4)及(5)條逮捕及處理不遵照根據第17A(1)條所發通知書辦理的 人所用方式一樣;
及
(b) 裁判官可應專員的 申請或 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65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 條文),
對根據第17B條寄存的 款項、 財產或 財 產所有權文件或 作出的 擔保予以沒收或 宣告擔保的 承諾須予履行。
(1A) 凡任何根據第17BA條提出申請並獲批准的 人沒有遵從根據該條施加的 任何條件的 規定, 裁判官可應專員的 申請或
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 65條, 沒收根據第17BA條寄存的 款項、 財產或 財產所有權文件或 作出的 擔保或
宣告擔保的 承諾須予履行。 (由2005年第10號第44條增補)
(2) 在 不損害《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65條的 原則下, 凡裁判官根據本條宣告或 命令擔保的 承諾須予履行,
則如專員提出申請, 該項宣告或 命令可在 原訟法庭登記, 而《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110、 111、 112、
113及114條(即關於強制執行擔保的 條文)隨即對該項擔保及其有關 情況適用。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3) (由1992年第44號第4條廢除) (由1987年第50號第10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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