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A
旅行證件的交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裁判官可應專員提出的 單方面申請, 以通知書要求因合理地被懷疑犯了本條例所訂罪行而受調查的 人,
向專員交出所管有的 任何旅行證件。 (由1987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由1996年第48號第11條修訂)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 須面交送達收件人。
(3) 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 人, 須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
(3A)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條文下, 除非—
(a) 根據第17B(1)條提出的 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 申請獲得批准; 或
(b) 根據第17BA(1)條提出的 要求准許離開香港的 申請獲得批准, 否則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的
收件人(不論該通知書是否已根據第(2)款送達該人)不得在 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 6個月期間屆滿前離開香港。 (由
2005年第10號第41條增補)
(4) 已獲送達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的 人, 如不立即遵照通知書辦理, 可被警務人員或 獲專員為此而委任的
人逮捕並送交裁判官。 (由 2005年第10號第41條修訂)
(5) 凡根據第(4)款將任何人送交裁判官, 則除非該人隨即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 或
使裁判官信納他並無管有旅行證件, 否則裁判官 須發出手令, 將該人押交監獄妥為扣留─
(a) 直至由該人在 以上情況被押交監獄之日起計28天期滿為止; 或
(b) 直至該人遵照根據第(1)款所發通知書辦理, 及裁判官為釋放該人作出命令,
命令及指示懲教署署長釋放該人出獄為止(該命令足以作為懲教署 署長釋放該人的 手令),
(由1982年第30號法律公告修訂) 以上兩種情形以較先發生者為準。
(5A) 在 不抵觸第(6)款的 條文下, 除非根據第17B(1)條提出的 要求發還旅行證件的 申請獲得批准,
否則遵照根據第(1)款發出的 通知書向專員交出的 旅行 證件, 可在 自該通知書日期起計的 6個月期間內予以扣留。
(由2005年第10號第41條增補)
(6) 第(3A)及(5A)款所提述的 6個月期間在 以下情況下可延展一段為期3個月的 額外期間: 裁判官應專員的
申請而信納調查按理不能在 該項申 請日期前完成, 並授權該項延展︰ (由1987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由2005年第10號第41條修訂) 但在 專員就該項申請給予有關通知書的 收件人合理的 通知之前,
裁判官不得聆訊根據本款提出的 申請。 (由1987年第50號第9條增補。 由2005年第10號第 41條修訂)
(6A) 根根據本條在 裁判官席前進行的 一切法律程序, 須在 內庭進行。 (由1976年第15號第5條增補)
(6B) 根據第(1)款發出並已按照第(2)款送達收件人的 通知書, 在 收件人已遵照通知書辦理後, 不得予以撤銷或 撤回。
(由1987年第 50號第9條增補)
(7) 在 本條及第17B條內,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指護照或 確定持有人身分或 國籍的 其他文件。 (由
1987年第50號第9條修訂) (由1973年第56號第3條增補。 由1974年第9號第10條修訂)
“旅行證件”(travel document)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