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7
搜查的進一步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為調查懷疑犯了的 本條例所訂罪行或 為進行與該罪行有關的 法律程序, 任何調查人員可向法庭提出單方面申請,
要求根據第(1A)款發出手 令。 (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代替)
(1A) 凡有申請根據第(1)款提出, 而法庭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在 任何處所或 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
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 法庭即可發出手令予手令 中指名的 調查人員,
使該人員及任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 地方(必要時可強行進入), 並進行搜查。 (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增補)
(1B) 儘管有第(1)及(1A)款的 規定, 凡專員信納有合理因由相信─
(a) 在 任何處所或 地方可能有任何物件本身是或 包含有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證據; 及
(b) 根據第(1)款提出單方面申請會嚴重妨礙對懷疑犯了的 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調查或 嚴重妨礙與該罪行有關的
法律程序的 進行, 專員可發出手令予手令中指名的 調查人員, 使該人員及任何其他調查人員有權進入該處所或
地方(必要時可強行進入), 並進行搜查。 (由1996年第48號第 10條增補)
(2) 在 不損害任何其他有關進入及搜查的 法律的 原則下, 本條或 根據本條發出的 手令所授權力,
不得用於進入及搜查大律師或 律師的 事務所, 除非該項 進入及搜查是為對本條例所訂罪行進行調查, 而被指稱或
懷疑犯了該罪行的 人是該事務所的 大律師或 律師(視屬何情況而定), 或 是其屬下文員或 受其僱用於該事務所的 任
何僱員。
(3) 任何人妨礙或 抗拒專員或 調查人員根據本條行使進入及搜查的 權力,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20000及監禁1年。 (由 1974年第9號第9條修訂; 由1980年第28號第12條修訂; 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修訂)
(4) 在 本條中,
“法庭”(court) 指裁判官及原訟法庭。 (由1996年第48號第10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法庭”(court)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