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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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3C
發布根據第13B條披露的資料的限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凡─
(a) 第13B條中所提及的 種類的 資料是就任何人(“指名的 人”)的 法律責任、 責任或 義務而已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提交予稅務局局長 或 稅務局任何人員的 , 本條適用於該資料;
(b) 該資料根據第13B條向律政司司長披露, 則本條適用;
(c) 凡律政司司長決定任何被如此披露的 資料將會為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並非指稱由指名的 人所犯的 罪行)的 目的
而由控方提出作為證據, 則本條適 用;
(d) 凡該等法律程序的 聆訊地點、 日期及時間已編定, 則本條適用; 及
(e) 凡該等法律程序可能導致有關資料向公眾公開, 則本條適用。
(2) 律政司司長在 作出第(1)(c)款所提及的 決定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而無論如何必須在 第(1)(d)款所指的
日期前14天前) 將該事實的 書面通知送達第(1)(a)款所提及的 提交資料的 人及指名的 人。
(3) 根據第(2)款向某人送達的 通知須附有一項書面陳述, 以便能充分告知該人─
(a) 該等向律政司司長披露並如此提出作為證據的 資料的 詳情;
(b) 該等法律程序的 聆訊地點、 日期及時間; 及
(c) 本條的 內容。
(4) 在 根據第(2)款向某人送達通知的 14天內, 該人可在 向律政司司長發出書面通知下, 在 內庭向將要聆訊該法律程序的
法庭申請根據第
(5)款作出命令, 而律政司司長須獲給予在 該項申請中陳詞的 機會。
(5) 因應根據第(4)款向法庭提出的 申請, 法庭可藉命令作出指示, 禁止或 限制已向律政司司長如此披露並可致使指名的
人的 身分向公眾公開的 資料 的 發布。
(6) 在 根據第(5)款作出命令時, 法庭在 考慮是否作出命令時須顧及律政司司長經在 以某資料為標的 之申請中提出的
觀點(如有的 話)與申請人的 觀 點, 並須考慮在 於不受禁止或 限制的 情況下發布該資料方面的 公眾利益,
是否較以下事項重要─
(a) 該資料的 私隱和保密;
(b) 因在 不受禁止或 限制的 情況下發布該資料而可能導致對指名的 人的 任何損害; 及
(c) 在 對稅務局局長或 稅務局任何人員在 根據《 稅務條例》 (第112章)履行其職責時可獲悉的 與任何人的 事務有關的
事宜予以保密方面的 公眾利 益。
(7) 在 法庭根據第(5)款就某些資料作出對某人有利的 命令後, 如在 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過程中, 該法庭信納在
給予該人陳詞的 機會後, 該命令的 後果乃對該法律程序的 報導或 對該檢控的 報導施加相當程度的 和不合理的
禁止和限制, 並信納儘管有第(6)(a)、 (b)及(c)款所提述的 事項及該人的 觀點(如有 的 話)免除該項禁止或
放寬該項限制是符合公眾利益的 , 法庭或 法官須指示該命令不適用於在 指示中指明的 任何該等資料。
(8) 任何人在 違反根據第(5)款所作的 以某資料為標的 之命令(包括有指示根據第(7)款就之而作出的 命令)的 情況下發布或
廣播該資料, 即屬犯 罪, 一經定罪, 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6個月。 (由1996年第48號第5條增補。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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