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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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2AB
就沒收令提出的上訴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凡法庭根據第12AA條對並非被定罪人的 人持有的 金錢資源或 財產作出命令, 該人可在
命令作出的 日期後28天內就該命 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 對於根據本條提出的 上訴, 上訴法庭可─
(a) 確認該命令, 並對該命令作出或 不作修改; 或
(b) 推翻該命令, 並可根據第12AA條作出其認為適當的 另一命令(如有的 話)。
(3) 根據本條進行的 法律程序不產生暫停執行命令的 作用, 除非作出該命令的 法庭或
上訴法庭另行命令暫停執行該命令, 而該法庭或 上訴法庭可就該命 令的 暫停執行而在 訟費、 提出保證或
其他方面訂下其認為適當的 規限條件。
(4) 在 符合本條的 規定下, 上訴須按根據第(5)款訂立的 規則內訂明的 方式提出, 並須受該規則所訂明的 條件規限。
(5) 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9條所組成的 刑事訴訟程序規則委員會可為施行本條而訂立程序規則。
(由1995年第 13號第28條修訂)
(6) 本條並不損害或 影響被定罪人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Ⅳ部就所判刑罰提出上訴的 權利。
(由1987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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