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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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2AA
資產的沒收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2003年第1號第3條
(1) 除本條另有規定外, 對於一經循公訴程序被裁定犯了第10(1)(b)條所訂罪行的 人, 法庭除可根據第12(1)條處以刑罰外,
亦可命令沒 收以下金錢資源或 財產─
(a) 在 審訊中按第10條訂定的 情況裁定由該人控制者; 及
(b) 款額或 價值不超過該人未能向法庭圓滿解釋如何獲取的 金錢資源或 財產的 款額或 價值者。
(2) 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的 任何申請, 須由律政司司長在 定罪日期後28天內提出。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對於由並非被定罪人的 人持有的 金錢資源或 財產, 不得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但如該人已獲可能作出該項命令的
合理通知, 並已有機會提出不 應作出該命令的 因由, 則屬例外。
(4) 並非被定罪人的 人如在 為根據第(3)款提出因由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令法庭信納以下情況, 則對於該人持有的
金錢資源或 財產, 不得根據第
(1)款作出命令─
(a) 該人在 有關該等金錢資源或 財產歸其持有的 事項上本着真誠行事; 及
(b) 鑑於該人就該等金錢資源或 財產行事的 情況, 作出該命令是不公平的 。
(5) 第(4)款不得解釋為限制法庭運用其酌情決定權, 以並非該款所指明的 理由拒絕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6)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
(a) 可由法庭視該案件的 有關情況而訂下其認為適當的 規限條件; 及
(b) 所針對的 第10(1)(b)條所訂罪行, 可以是有關犯罪事實在 《 1987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 *(1987年第50號)的 生效日期之
前發生者。
(7) 法庭可就同一罪行而根據第(1)款及第12(3)條作出命令, 但不得就同一項金錢資源或
財產而根據該兩條條文分別作出命令。
(8) 根據第(1)款作出的 命令可為政府或 他人代政府對該命令所適用的 金錢資源或
財產取得管有權及加以處置之事訂定條文。 (由2003年第 1號第3條修訂) (由1987年第50號第4條增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 1987年防止賄賂(修訂)條例》
”乃“Prevention of Bribery (Amendment) Ordinance 1987”之譯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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