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串謀 由於技術方面的 限制, 在 雙語法例系統內, 本條例第12AA、 12AB及12AC條被編排於第12A條後面。 該等條文的 正確次序排列應為“12AA, 12AB, 12AC, 12A”。 (1) 被裁定串謀犯本部所訂罪行的 人, 須一如被裁定犯該罪行而以同樣方式處理及懲罰; 適用於證明該罪行的 證據規則, 亦同樣適用於證明串謀犯該罪 行。 (2) 本條例第III部所授予的 調查權力同樣適用於對串謀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調查, 一如適用於對犯本條例所訂罪行的 調查。 (由1980年第28號第6條增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