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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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止賄賂條例 - SECT 11
行賄者與受賄者即使目的未達仍屬有罪
(1) 在 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經證明被控人接受任何利益, 且接受時相信或 懷疑, 或
有理由相信或 懷疑所獲給予的 利益是作 為他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該條所指作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是由於他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該等作為而獲給予的 , 則以下情況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
(a) 被控人實際上沒有權力、 權利或 機會作出或 不作出該作為;
(b) 被控人接受該利益但無意作出或 不作出該作為; 或
(c) 被控人事實上未有作出或 不作出該作為。
(2) 在 因本部任何一條所訂罪行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 如經證明被控人向他人提供任何利益, 作為該人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該條所指作 為的 誘因或 報酬, 或 由於該人作出或 不作出, 或 曾經作出或
不作出該等作為而向他提供任何利益, 同時被控人相信或 懷疑, 或 有理由相信或 懷疑該人有權力、 權利或 機會作
出或 不作出該作為, 則該人沒有此權力、 權利或 機會, 不得成為免責辯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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