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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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8
搜查及防止發生第7條所訂罪行的權力
(1) 如法官根據經宣誓而作的 告發, 信納有合理理由懷疑有人犯第7條所訂罪行, 並信納會在 告發所指明的 處所或
地方發現犯該罪證據, 可批出搜查 令, 授權一名不低於督察職級的 警務人員, 連同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a) 於搜查令簽發日期起計1個月內隨時進入該處所或 地方, 在 有需要時並可使用武力進入;
(b) 搜查該處所或 地方, 及搜查在 場所發現的 任何人; 及
(c) 檢取在 該處所或 地方或 在 上述任何人身上發現, 而該警務人員有合理理由懷疑是屬犯該罪行證據的 任何物品。
(2) 依據第(1)款批出的 搜查令對任何女子作搜查, 只可由另一名女子進行。
(3) 儘管有第(1)款的 規定─
(a) 該款所述的 搜查令, 只可就懷疑在 提起告發前3個月內所犯的 罪行批出;
(b) 如根據第(1)款批出的 搜查令已就某處所執行, 則進行或 指示進行搜查的 警務人員─
(i) 須通知佔用人已進行搜查, 並須應要求向該佔用人提供一份從該處所移走的 文件或 其他物件的 列表; 及
(ii) 如曾從其他人身上移走任何文件, 須向該人提供一份該等文件的 列表;
(c) 根據第(1)款檢取的 物品, 可保留一段不超逾1個月的 期間, 而倘在 該段期間內已開始進行第7條所訂罪行的
法律程序, 則可保留至該等法律程 序終結為止; 及
(d)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102條(該條就處置與罪行有關的 財產作出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已歸警方管有的
財產, 猶如該條適用 於在 該條所述的 情況下歸警方管有的 財產一樣。 〔 比照 1934 c.56 s.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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