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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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65
搜尋擬供用作犯刑事損壞罪行的物品
(1) 如因在 裁判官席前宣誓而作的 告發而看似有合理因由相信任何人保管或 控制任何物品, 或 在 其處所有任何物品,
並有合理因由相信該物品在 無合法 辯解的 情況下曾用作或 擬供用作─
(a) 摧毀或 損壞屬於另一人的 財產; 或
(b) 摧毀或 損壞任何財產, 而所用方法相當可能害另一人的 生命, 則裁判官可批出手令, 授權一名不低於督察職級的
警務人員, 連同任何其他警務人員, 搜尋及檢取該物品。
(2) 根據本條獲授權為任何物品搜查處所的 警務人員, 可據此進入(在 有需要時可使用武力)及搜查有關處所,
並可檢取該警務人員相信曾用作或 擬用 作上述用途的 任何物品。
(3) 《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102條(該條就處置與罪行有關的 財產作出規定)適用於根據本條已歸警方管有的
財產, 猶如該條適用 於在 該條所述的 情況下歸警方管有的 財產一樣。 (由1972年第48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971 c.48 s.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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