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虛假法定聲明及其他未經宣誓的虛假陳述
任何人明知而故意在 非經宣誓的 情況下, 在 下列項目中作出在 要項上屬虛假的 陳述─
(a) 法定聲明; 或
(b) 當其時有效的 成文法則授權或 規定他作出、 核簽或 核證的 摘要、 帳目、 資產負債表、 簿冊、 證明書、 聲明、
記項、 預算、 清單、 通知、 報告、 申報 表或 其他文件; 或
(c) 由或 根據或 依據當其時有效的 成文法則規定他作出的 任何口頭聲明或 口頭答覆, 即屬犯罪,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2年及罰款。 (將1922年第21號第7條編入。 由1924年第5號附表修訂) [比照 1911 c. 6 s. 5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