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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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33
刑事法律程序中的虛假書面陳述
任何人
─
(a) 在 根據《 裁判官條例》 (第227章)第80C(1)條提交法庭的 書面陳述中; (由1988年第57號第28條修訂)
(b) 在 根據《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第221章)第65B條提出作為證據的 書面陳述中; 或 (由1988年第57號第28條修訂)
(c) 在 根據《 複雜商業罪行條例》 (第394章)第6、 13或 21條送達及遞交的 書面陳述中, (由1988年第57號第28條增補)
故意作出一項對該等法律程序具關鍵性的 陳述, 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 或 不相信該項陳述是屬真實的 ,
即屬犯罪, 一經定罪, 可處監禁2年及罰款$10000。 (由1983年第48號第6條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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