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誓下作假證供 任何人如在 一般情況下或 某一司法程序中依法宣誓為證人或 傳譯員後, 在 任何司法程序中故意作出一項在 該程序中具關鍵性的 陳述, 且知道該項陳述是屬虛假的 或 不相信該 項陳述是屬真實的 , 即屬犯宣誓下作假證供的 罪行,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 可處監禁7年及罰款。 (將1922年第21號第3條編入。 由1967年第45號第4條修訂) 〔 比照 1911 c.6 s.1 U.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