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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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罪行條例 - SECT 23C
某些法律程序只能在行政長官同意下提出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8號第2條; 1999年第13號第3條
(1) 本條適用的 法律程序只能在 行政長官的 書面同意下提出, 而行政長官只有在 其認為該等法律程序的 提出是合宜的
情況下, 方可給予該項同意。
(2) 本條適用於就指稱在 以下情況所犯的 可公訴罪行(海盜行為除外)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
(a) 在 香港水域內發生;
(b) 由並非中國公民的 人所犯; 及 (由1998年第28號第2條修訂)
(c) 犯罪所在 或 犯罪時利用的 船舶並非香港船舶。
(3)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廢除) (由1990年第89號第2條增補。 由1999年第13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78 c. 73 s. 3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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