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賣據條例 - SECT 7

未經見證及登記的賣據屬於無效

所有賣據必須妥為見證及於簽立後7整天內進行登記, 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簽立的 賣據,
則須於該賣據如簽立後立即投寄便會經郵遞抵達香港時之後的 7整天內進行登記; 所有賣據並須如實列明其據之而付出的
代價, 否則─

   (a)  如賣據是作為付款保證之用而訂立或 發出, 就賣據中所包含的 實產而言, 賣據屬於無效; 及

   (b)  就任何其他賣據而言, 對根據有關破產或 清盤法律或 根據令債權人受益的 轉讓書, 全部或 部分實產包含在
        賣據內的 人的 所有產業受託人或 承讓人來 說, 對為執行法庭的 法律程序文件而檢取賣據所包含的 實產的
        執達主任及其他人來說(該等法律程序文件授權檢取賣據訂立人的 實產或 賣據就其實產而訂立的 人的 實產) ,
        以及對每一名上述法律程序文件是代其發出的 人來說, 如在 入稟申請破產或 清盤、 簽立有關轉讓書或
        執行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視屬何情況而定)之時或 之後, 並在 上述 7整天屆滿後, 賣據所包含的
        任何實產是由賣據訂立人或 上述法律程序文件(賣據是據之或 為其執行而訂立或 發出)所針對的 人管有或
        表面管有(視屬何情況而定), 賣據 就該等實產的 產權或 管有權而言, 須當作屬於欺詐性及無效。
        (由1967年第55號第3條修訂; 由1985年第33號第3條修訂) [比照 1882 c.43 s.8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