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賣據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適應化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1998年第25號第2條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指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
訂)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指可藉交付而完全轉讓的 貨物、 家具及其他物品, 亦指(如獨立轉讓或
押記時)固定附着物及生長中農作物, 但不包括連同本身所附的 土地或 建築物權益轉讓的 固定附着物(下文所界定的
營業機器除外)、 連同本身所生長土地的 權益轉讓的 生長中農作物、 政府債券、 基金或 證券的 股份或 權益、
法團公司或 合股公司資本或 財產的 股份或 權益、 據法權產及憑藉任何契諾或 協議、 在 賣據訂立或
發出時不應從其所在 農場移走的 任何農場中或 土地上的 牲畜、 農具或 農產品。 非土地實產只要留放在 或
處於賣據訂立人或 發出人所佔用的 房屋、 廠房、 倉庫、 建築物、 製造廠、 工場、 土地或 其他處所之內, 或
被賣據訂立人或 發出人在 任何地方使用或 享用, 則即使已被他人正式管有或 交由他人正式管有,
仍須當作由賣據訂立人或 發出人表面管有;
“訂明”(prescribed) 指由根據本條例條文所訂規則訂明;
“賣據”(bill of sale)
包括各種賣據、 轉讓書、 不帶轉讓的 信託聲明書、 附有收據的 貨物清單或 購買貨物款項的 收據、
其他非土地實產轉易契, 也包括 了各種授權書、 權限文件或 用以管有非土地實產作為任何債務保證的 特許文件、
任何藉以授予非土地實產的 衡平法權益的 協議書或 授予附於非土地實產的 押記或 保證的 衡平 法權益的 協議書
(不論是否有意隨後簽立任何其他文書), 但不包括下列各類文件: 令訂立人或 發出人的 債權人受益的 轉讓書、
婚姻授產契、 任何船舶或 船隻或 其股份的 轉讓書、 在 任何生意或 行業的 通常業務運作中所訂立的 貨物轉讓書、
位於香港以外任何地方或 位於海上的 貨物的 賣據、 提單、 印度倉單、 倉庫管理人證明書、 交貨授權證或 交貨單、
任何其他在 通常業務運作中使用, 作為管有或 控制貨物的 證明文件、 任何其他以背書或 交付方式授權或
看來是授權文件管有人轉讓或 收取文件所代表貨物的 文 件: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但─
(a) (由1967年第55號第2條廢除)
(b) 以進口貨物作為押記、 保證或 就進口貨物宣布成立信託的 文書, 如在 進口貨物存入倉庫、 貨棧、 工廠或
儲存庫、 轉運出口或 交付給並非發出或 簽立 該文書的 買方之前任何時間發出或 簽立, 不可當作賣據,
但如上述文書所包含的 貨物, 假若無本段規定, 即為《 破產條例》 (第6章)第43條所指的 貨物, 本段並不影響
該條就上述文書所包含的 貨物的 執行。 (由1914年第22號第2及3條增補。 由1924年第5號第20條修訂) [比照 1890 c. 53 s. 2
U.K.; 比照 1891 c. 35 s. 1 U.K.]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78 c. 31 s. 4 U.K.]
“司法常務官”(Registrar)
“非土地實產”(personal chattels)
“訂明”(prescribed)
“賣據”(bill of sale)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