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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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財政條例 - SECT 36
附加費的收取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2)及(3)款另有規定外, 庫務署署長在 得悉關於根據第32條徵收附加費後, 須安排按照財政司司長發出的
指示向被徵收附加費的 人收 取附加費。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2) 即使其他成文法則另有規定, 凡任何形式的 款項, 包括薪金、 工資、 退休金或 其他報酬, 是政府須付予或
可能須付予被徵收附加費的 人的 , 則財政 司司長可規定由該款項中扣除向該人徵收的 附加費全數或
部分(視乎財政司司長認為何者屬公平合理)。 (由1997年第362號法律公告修訂)
(3) 即使第(1)及(2)款已有規定─
(a) 在 任何一個月內, 由被徵收附加費的 人的 每月薪金、 工資或 退休金扣除的 總額, 不得超逾在
該月內須付予該人的 薪金、 工資或 退休金總額的 一半;
(b) 在 第34條所容許的 提出上訴期限屆滿前, 不得收取附加費; 及
(c) 如被徵收附加費的 人根據第34條提出上訴, 則在 決定維持徵收該附加費的 數額或 按照該條條文作出裁決前,
不得收取附加費。
(4) 本條並不影響以下所聲明的 政府權利─
(a) 對被徵收附加費的 人提出起訴, 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到期而未繳予政府的 附加費; 或
(b) 即使某人可能須就該數額的 全數或 其中部分繳付附加費, 仍可對任何人提出起訴,
以民事債項形式追討任何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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