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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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9
為婚姻一方而作出的若干命令的有效期及再婚的影響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憑藉第4(1)(a)或 (b)條或 第8(6)(a)或 (b)條所作命令而指明的 付款期, 須按法庭認為適宜者而規定, 但該付款期不得在
提出 有關命令的 申請當日之前開始, 亦不得超逾最長付款期。
(2) 第(1)款的
“最長付款期”(the maximum term)─
(a) 如屬離婚或 婚姻無效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條作出的 命令, 則指婚姻雙方共同在 生之時, 或
為期至獲判予命令的 婚姻一方再婚之日, 兩 者以較短者為準;
(b) 如屬任何此等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b)條作出的 命令, 則指該婚姻一方在 生之時, 或
為期至該婚姻一方再婚之日的 期間, 兩者以較短者為 準;
(c) 如屬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條作出的 命令, 或 屬憑藉第8(6)(a)條作出的 命令, 則指婚姻雙方共同在
生之時;
(d) 如屬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b)條作出的 命令, 或 屬憑藉第8(6)(b)條作出的 命令, 則指獲判予命令的
婚姻一方在 生之時。
(3) 如在 裁判分居法律程序中憑藉第4(1)(a)或 (b)條作出命令, 或 憑藉第8(6)(a)或 (b)條作出命令, 而受命令影響的 雙方的
婚姻 其後遭解除或 廢止, 但該命令卻仍繼續有效, 則不論該命令載有任何規定, 該命令須在 獲判予命令的
婚姻一方再婚時停止有效, 但對於在 該再婚之日根據該命令須付而未付 的 欠款則繼續有效。
(4) 如在 批予解除婚姻或 廢止婚姻的 判令後婚姻的 任何一方再婚, 該婚姻一方即再無權根據第4、 6或
6A條申請命令針對在 緊接批予該判令之前與其 有婚姻關係的 人; 但如該婚姻一方是與該人再婚, 而根據該婚姻的
任何一方的 呈請, 該婚姻亦已遭解除或 廢止, 或 已就該婚姻作出裁判分居判令者, 則不在 此限。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修訂) [比照 1970 c. 45 s. 7 U.K.]
“最長付款期”(the maximum te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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