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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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法庭在 決定應否就婚姻的 一方而根據第4、 6或 6A條行使權力, 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
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 行為和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 或 在 可預見的 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 收入、 謀生能力、 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 或 在 可預見的 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 經濟需要、 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 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 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 年齡和婚姻的 持續期;
(e) 婚姻的 任何一方在 身體上或 精神上的 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 福利而作出的 貢獻, 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 照顧家人而作出的 貢獻;
(g) 如屬離婚或 婚姻無效的 法律程序, 則顧及婚姻的 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 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
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 價值。
(2) 在 不損害第(3)款的 規定下, 法庭在 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 6或 6A條行使權力,
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 有責任 顧及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子女的 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 收入、 謀生能力(如有的 話)、 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 身體上或 精神上的 無能力;
(d) 該家庭在 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 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 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 教育方式; 並且有責任盡量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以及在
顧及第(1)(a)及(b)款所述有關婚姻雙方的 考慮因素後在 盡可能公正的 情況下, 行使該等權力,
使該子女享有某程度的 經濟狀況, 而該經濟狀況是該婚姻若非破裂和該婚姻的 雙方若能恰當履行對該子女的
經濟負擔及責任, 該子女本可享有者。
(3) 法庭在 決定應否根據第5、 6或 6A條為並非婚姻一方的 子女的 家庭子女而針對該婚姻一方行使權力,
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 有責任在 案件的 各種情況中顧及下列事宜─
(a) 該婚姻一方有否就該子女的 贍養承擔責任, 如有, 則該方承擔責任的 程度和承擔責任的 根據,
以及該方履行責任的 期間;
(b) 在 承擔及履行該責任時該方是否知道該子女並非其子女;
(c) 任何其他人對於供養該子女的 責任。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修訂) 〔 比照 1970 c. 45 s. 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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