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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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2A
法律程序的開始及移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第IA部
法律程序的 開始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本條例提出的 法律程序須在 區域法院開始︰ 但法院規則可就下列各項作出規定─
(a) 在 接獲任何一方的 申請或 在 區域法院提出要求時將任何法律程序移交高等法院; 及
(b) 將任何法律程序自高等法院移交及再移交區域法院。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2) 根據第11、 12、 13及23條提出的 申請, 須向作出與該申請有關的 命令的 法院提出︰ 但法院規則可訂有條文,
將申請由一法院移交至另一法院審理。 (由1981年第79號第7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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