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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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28AB

贍養費欠款的附加費

(1) 凡已針對某判定債務人發出任何贍養令, 而該判定債務人在 沒有合理辯解的 情況下,
屢次沒有遵從該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則法院即可應判定債權 人提出的 申請, 發出命令規定該判定債務人須就在
生效日期或 該日期之後累算的 贍養費欠款總額, 向該判定債權人繳付附加費。

(2) 第(1)款所指的 附加費的 申請可—

   (a)  在 為強制執行贍養令而提起的 法律程序中提出; 或

   (b)  按第(3)、 (4)、 (5)、 (6)、 (7)、 (8)及(9)款描述的 方式提出。

(3) 為施行第(2)(b)款, 附加費的 申請須藉傳票提出, 並以述明以下事項的 判定債權人的 誓章作為支持—

   (a)  判定債權人的 姓名, 以及收取關於該項申請所送達的 文件的 地址;

   (b)  判定債務人的 姓名及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c)  有關贍養令的 詳情;

   (d)  到期須付但未付的 贍養費的 欠款總額, 以及欠款最先累算的 日期;

   (e)  要求發出命令, 規定該判定債務人支付按法院根據第(11)款決定的 利率而計算的 附加費;

   (f)  要求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g)  要求在 判定債務人於聆訊中缺席的 情況下, 發出規定該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所申索的 附加費的 命令。

(4) 法院在 收到傳票及誓章後, 須定出聆訊該項申請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

(5) 判定債權人須將傳票的 蓋印副本、 誓章的 副本連同聆訊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6) 在 不損害任何關於文件送達的 成文法則的 原則下以及除另有明文規定外, 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

   (a)  可藉面交方式送達判定債務人; 或

   (b)  可藉—

        (i)    (如判定債務人有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代表該判定債務人的 律師, 或 將該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留交該律師; 或

        (ii)   (如判定債務人無法律代表)郵遞方式送交該判定債務人所提供的 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或 他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將該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留在 該判定債務人的 供送達文件的 地址或 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c)  可藉法院所指示的 其他方式送達。

(7) 如判定債務人在 根據第(4)款定出的 日期沒有出席該項申請的 聆訊, 而法院—

   (a)  信納有關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 並可發出命令,
        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權人支付附加費;

   (b)  並不信納有關傳票、 誓章及通知書已妥為送達判定債務人, 法院可將聆訊押後而在 它認為合適的 日期、
        時間及地點進行。

(8) 判定債權人須將押後聆訊的 通知書送達判定債務人。

(9) 如判定債務人在 根據第(7)(b)款定出的 日期沒有出席押後的 聆訊, 則法院可就該項申請進行聆訊, 並可發出命令,
規定判定債務人向判定債 權人支付附加費。

(10) 如判定債務人於知悉根據第(7)(a)或 (9)款發出的 命令後的 合理時間內, 藉傳票申請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
而法院信納判定債務人—

   (a)  沒有出席聆訊; 及

   (b)  沒有遵從贍養令準時足額付款, 是有合理辯解的 , 則法院可按它認為合適的 條款更改或 撤銷該命令。

(11) 除第(13)款另有規定外, 判定債務人須根據第(1)款繳付的 附加費款額, 不得超過自贍養費欠款最先累算的
日期起計至附加費繳付的 日期 為止的 欠款總額的 100%。

(12) 法院如發出規定判定債務人繳付附加費的 命令, 則須在 該命令中指明該判定債務人須繳付的
附加費款額及付款日期。

(13) 如判定債權人根據第12條申請執行已逾期未繳超過12個月的 贍養費欠款的 許可, 而法院應該項申請批予許可,
則第(1)款所指的 附加費, 須自法院指明為判定債權人有權執行繳付該欠款的 日期的 日期起計算。

(14) 根據本條須繳付的 附加費, 可作為由判定債務人欠下判定債權人的 民事債項追討。 即使追討的
款額如沒有本款則會超過區域法院的 司法管轄權 限, 根據本款提出的 訴訟仍可在 區域法院提出。

(15) 判定債務人如因發出的 繳付附加費命令感到受屈, 可根據《 區域法院條例》
(第336章)第63條針對該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由2003年第18號第11條增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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