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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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2
釋義
(Past version on 01/05/2005).
(Past version on 04/07/1997).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就婚姻的 一方或 雙方而言, 包括該一方或 雙方的
非婚生子女或 領養子女;
“法庭、 法院”(court) 指高等法院或 區域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7條代替。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 就婚姻的 雙方而言, 指─
(a) 該雙方的 子女; 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 任何其他子女;
“財產”(property) 指任何土地財產或 非土地財產, 任何在 土地財產或
非土地財產中的 產業權或 權益, 任何金錢, 任何可轉讓票據, 《 銀行業條例》 (第 155章)第137B條所指的
任何訂明票據, 任何債項或 其他據法權產, 以及任何其他不論是否在 管有中的 權利或 權益;
(由1997年第69號第22條增補)
“教育”(education) 包括訓練;
“領養”(adopted) 指依據領養令而作出的 領養,
該領養令是根據於任何時候在 香港施行的 有關子女領養的 成文法則而發出的 ; (由1999年第66號 第3條修訂)
“管養、 管養權”(custody), 就任何子女而言, 包括對該子女的 探視; (由2007年第20號第6條修訂)
“贍養令”(maintenance order) 指—
(a) 根據第4(1)(a)、 5(2)(a)、 8(5)或 (6)(a)或 (d)或 15(4)或 (5)條作出的 定期付款命令; 或
(b) 根據第4(1)(b)、 5(2)(b)、 8(6)(b)或 (e)或 15(4)或 (5)條作出的 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或
(c) 根據第4(1)(c)、 5(2)(c)或 8(6)(c)或 (f)條作出的 繳付整筆款額的 命令。 (由2003年第18號第9條增補)
(2)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凡在 本條例內提述再婚之處, 均包括提述在 法律上屬於無效或 可予無效的 婚姻。 [比照 1970
c. 45 s. 27 U.K.]
“子女”(child)
“法庭、 法院”(court)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
“財產”(property)
“教育”(education)
“領養”(adopted)
“管養、 管養權”(custody)
“贍養令”(maintenance ord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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