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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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2
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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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 本條例中, 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子女”(child) , 就婚姻的 一方或 雙方而言, 包括該一方或 雙方的
非婚生子女或 領養子女;
“法庭、 法院”(court) 指最高法院或 地方法院; (由1981年第79號第7條代替)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 , 就婚姻的 雙方而言, 指─
(a) 該雙方的 子女; 及
(b) 被該雙方視為其家庭子女的 任何其他子女;
“教育”(education) 包括訓練;
“領養”(adopted) 指依據領養令而作出的
領養, 該領養令是根據於任何時候在 香港施行的 有關子女領養的 成文法則或 任何相應的 英國成文法則而發出的
;
“管養、 管養權”(custody) , 就任何子女而言, 包括對該子女的 探視。
(2) 為免生疑問, 特此聲明凡在 本條例內提述再婚之處, 均包括提述在 法律上屬於無效或 可予無效的 婚姻。 [比照 1970
c. 45 s. 27 U.K.]
“子女”(child)
“法庭、 法院”(court)
“家庭子女”(child of the family)
“教育”(education)
“領養”(adopted)
“管養、 管養權”(cust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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