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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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11
經濟給養命令的更改、解除等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如法庭已作出本條適用的 命令, 則在 不抵觸本條的 條文下, 法庭須具有更改或 解除該命令、 或
暫時中止執行該命令中任何規定的 權力, 以及須具有 恢復實施任何經如此暫時中止執行的 規定的 權力。
(2) 本條適用於下列命令─
(a) 根據第3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b) 憑藉第4(1)(a)或 (b)條或 第4(2)(b)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c) 憑藉第5(2)(a)或 (b)條或 第5(4)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d) 在 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 之後憑藉第6(1)(b)、 (c)、 (d)或 (e)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修 訂)
(da) 憑藉第6A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及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增補)
(e) 憑藉第8(5)條、 第8(6)(a)、 (b)、 (d)或 (e)條或 第8(7)(b)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3) 法庭根據本條就有關命令所行使的 權力, 亦可行使於依據該命令而簽立的 任何文書。
(4) 在 批予裁判分居判令之時或 之後, 法庭對於憑藉第6(1)(b)、 (c)、 (d)或 (e)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不得行使本條所授予的
權力, 但 如法庭在 法律程序中接獲關於下列要求的 申請, 則不在 此限─ (由1997年第69號第33條修訂)
(a) 要求撤銷該判令, 或
(b) 要求解除該法律程序雙方的 婚姻關係, 而該判令是在 該法律程序中作出的 。
(5) 法庭在 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 (b)條或 第5(2)(a)或 (b)條作出的 命令的 申請時, 不得作出第6條所述的 命令,
亦不得 在 接獲要求更改憑藉第4(1)(a)或 (b)條或 第8(6)(a)或 (b)條作出的 命令的 申請時, 作出繳付整筆款額的 命令。
(6) 凡憑藉第4(1)(b)條、 第5(2)(b)條或 第8(6)(b)或 (e)條作出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 而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 人經已去世,
則根據該有保證定期付款命令有權獲得付款的 人或 死者的 遺產代理人可根據本條提出與該命令(或 與根據第6A(1)條作出,
規定財產的 出售收益須用作為該等付款的 保 證的 任何命令)有關的 申請; 但除非經法庭准許, 否則在
首次取得有關該人遺產的 承辦之日起計滿6個月後, 即不得提出該項申請。 (由1997年第69號第 33條修訂)
(7) 在 行使本條所授予的 權力時, 法庭須顧及案件的 所有情況, 包括顧及法庭在 作出與申請有關的 命令時須予顧及的
任何事項的 任何轉變, 若該命令所 針對的 一方經已去世, 則須包括顧及由於該方的 去世而導致的 情況轉變。
(8) 凡第(6)款所指的 命令針對的 死者, 如其遺產代理人在 該款所指的 6個月期限屆滿後就死者遺產的
任何部分作出分配, 則不得基於此等遺產代理 人應考慮到法庭有可能准許有權根據該命令獲得付款的 人在
該期限屆滿後根據本條提出申請, 而要此等遺產代理人承擔法律責任; 但本款不損害憑藉任何依據本條所作的 命
令而產生的 、 追討已如此分配的 遺產的 任何部分的 權力。
(9) 為施行第(6)款而考慮於何時首次取得遺產的 承辦時, 對只限於信託財產的 承辦批予無須予以考慮,
而對只限於土地產業或 非土地產業的 承辦的 批予, 除非先前曾批予或 同時亦批予只限於剩餘遺產的 承辦,
否則亦無須予以考慮。 〔 比照 1970 c. 45 s. 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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