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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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10
關於法庭為子女作出命令的權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規定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a) 如子女已年滿18歲, 法庭不得根據第5、 6(a)或 8條為此等子女作出命令; 及 (由1997年第69號第26條修訂)
(b) 憑藉第5或 8條作出的 命令須向子女或 須為子女的 利益付款或 提供付款保證的 期間,
可由提出申請有關命令當日或 任何較後的 日期開始, 但該段期 間不得延至該子女年滿18歲當日之後的 日期。
(由1997年第69號第26條修訂)
(2) (由1997年第69號第26條廢除)
(3) 如法庭覺得有以下(a)或 (b)段的 情況, 則法庭可根據第(1)(a)款為年滿18歲的 子女作出命令, 並且可在 根據第5或
8條作出的 命令 中對未滿此年齡的 子女包括一項規定, 使憑藉該命令須向該子女或 須為該子女的 利益付款或
提供付款保證的 期間, 得以延至該子女年滿18歲當日之後的 日期─ (由 1997年第69號第26條修訂)
(a) 該子女正在 或 將會就讀於某一教育機構, 或 正在 或 將會接受某一行業、 專業或 職業的 訓練, 又或
倘若法庭作出該項命令或 規定, 該子女即會就讀於 某一教育機構或 會接受某一行業、 專業或 職業的 訓練,
而且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 或 將會受僱從事有報酬的 工作; 或
(b) 出現特別情況足以令法庭有理由作出該命令或 規定。
(4) 憑藉第5(2)(a)或 8(6)(d)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即使其內載有任何規定, 在 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 人去世時即停止有效,
但對於在 該人 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應付而未付的 欠款則繼續有效。 〔 比照 1970 c. 45 s. 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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