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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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 - SECT 10

關於法庭為子女作出命令的權力和此等命令的有效期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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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a)  如子女已年滿21歲, 法庭不得根據第5、 6(a)或 8條為此等子女作出命令; 及

   (b)  憑藉第5或 8條作出的 命令須向子女或 須為子女的 利益付款或 提供付款保證的 期間,
        可由提出申請有關命令當日或 任何較後的 日期開始, 但該段期 間不得延至該子女年滿21歲當日之後的 日期。

(2) 憑藉第5或 8條作出的 命令須向子女或 須為子女的 利益付款或 提供付款保證的 期間,
不得於開始時便延至該子女年滿16歲當日之後的 日期; 但如 作出該命令的 法庭認為按該個案的 情況在
命令中指明一個較後的 日期乃屬恰當, 則不在 此限。

(3) 如法庭覺得有以下(a)或 (b)段的 情況, 則法庭可根據第(1)(a)款為年滿21歲的 子女作出命令, 並且可在 根據第5或
8條作出的 命令 中對未滿此年齡的 子女包括一項規定, 使憑藉該命令須向該子女或 須為該子女的 利益付款或
提供付款保證的 期間, 得以延至該子女年滿21歲當日之後的 日期─

   (a)  該子女正在 或 將會就讀於某一教育機構, 或 正在 或 將會接受某一行業、 專業或 職業的 訓練, 又或
        倘若法庭作出該項命令或 規定, 該子女即會就讀於 某一教育機構或 會接受某一行業、 專業或 職業的 訓練,
        而且不論該子女是否亦正在 或 將會受僱從事有報酬的 工作; 或

   (b)  出現特別情況足以令法庭有理由作出該命令或 規定。

(4) 憑藉第5(2)(a)或 8(6)(d)條作出的 任何命令, 即使其內載有任何規定, 在 根據該命令須付款的 人去世時即停止有效,
但對於在 該人 去世之日根據該命令應付而未付的 欠款則繼續有效。 〔 比照 1970 c.45 s.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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