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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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SECT 57
不兌現匯票的各方須付的損害賠償的衡量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凡匯票不兌現, 損害賠償須當作算定損害賠償, 並須按以下各段衡量─
(a) 持有人可向任何就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 一方追討, 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 出票人則可向承兌人追討,
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 背書人則可向承兌人、 出票 人或 以前的 背書人追討─
(i) 匯票的 款額;
(ii) (如屬憑票要求付款匯票)由出示匯票以求付款之時起計的 利息, 或 (在 其他情況下)由匯票的 到期日起計的
利息;
(iii) 在 匯票上作拒付紀錄的 費用, 或 如在 需要作拒付證明的 情況下已擴為拒付證明, 則作該拒付證明的
費用;
(b) 如屬在 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不兌現的 匯票, 持有人可向出票人或 背書人追討再兌換的 款額,
連同該款額計至付款之時的 利息, 以代替上述損害賠 償, 而被迫就該匯票付款的 出票人或
背書人則可向對他負有法律責任的 任何一方追討再兌款額連同上述利息, 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 訂)
(c) 凡藉本條例可追討利息作為損害賠償, 而為求公正起見須將該利息扣留不發, 則該利息可予以全部或
部分扣留不發; 又凡匯票上明示應連同按某既 定利率計算的 利息而支付, 則作為損害賠償的 利息,
可按原本應付的 利率計算或 不按該利率計算而予以支付。 〔 比照 1882 c. 61 s. 57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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