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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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SECT 51

匯票的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本地匯票不兌現後, 如持有人認為適當, 則在 該匯票上可就不承兌或 不付款作出拒付紀錄;
但無須為保留向出票人或 背書人追索的 權利而在 該匯票 上作拒付紀錄或 拒付證明。

(2) 外地匯票如票面上看來是外地匯票, 在 因不承兌而不兌現後, 必須就該項不承兌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
而以前並未曾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 該等匯 票, 因不付款而不兌現時, 則必須就該項不付款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  
如並無就該等匯票如此作出拒付證明, 匯票的 出票人及背書人的 法律責任即獲解除。 凡匯票票面上
看來不是外地匯票, 則無須在 其不兌現時作出拒付證明。

(3) 凡已就任何匯票的 不承兌而作出拒付證明, 其後亦可就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證明。

(4) 除本條例條文及《 公眾假期條例》 (第149章)的 條文另有規定外, 凡就任何匯票作拒付紀錄或 拒付證明,
則該拒付紀錄可以在 該匯票不兌現的 當日作出, 但必須在 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作出。 如已就匯票妥為作拒付紀錄,
則其後可擴為拒付證明, 而以拒付紀錄的 日期作為其日期。 (由1912年第5號第 8條修訂; 由191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5) 匯票的 承兌人如在 匯票到期前破產或 無力償債或 暫停付款, 持有人可安排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 以求在
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時有較佳保障。

(6) 匯票的 拒付證明必須在 匯票不兌現的 地方作出︰ 但─

   (a)  匯票如經郵政局出示, 並在 不兌現後以郵遞方式送回, 則可在 匯票被送回的 地方作出拒付證明, 如在
        營業時間收到, 則可在 送回當日作出該拒付證 明, 如在 非營業時間收到, 則可在
        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作出該拒付證明;

   (b)  凡任何匯票在 出票時註明在 受票人以外的 某人的 營業地或 居住地付款, 如因不承兌而不兌現, 則必須在
        匯票明示的 付款地方就該項不付款作出拒付 證明, 且無須再向受票人出示匯票以求付款或 要求付款。

(7) 拒付證明必須載有匯票的 副本一份, 並須由作出拒付證明的 公證人簽名, 以及須指明─

   (a)  請求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的 人;

   (b)  作出拒付證明的 地方及日期、 作出拒付證明的 因由或 理由、 已作出的 要求及獲給予的 答覆(如有的 話), 或
        無法尋獲受票人或 承兌人的 事實。

(8) 匯票如遺失、 毀壞或 錯誤地扣留不發予有權持有它的 人, 則可憑該匯票的 副本或 書面資料作出拒付證明。

(9) 凡在 任何情況下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 在 該情況下亦可免作出拒付證明。 凡由於持有人不能控制的
情況導致延遲就匯票作拒付紀錄或 拒付證明, 而 非歸咎於其過失、 行為失當或 疏忽者, 則須予寬宥。 在 延遲的
因由停止產生作用時, 須以合理努力就該匯票作拒付紀錄或 拒付證明。 [比照 1882 c. 61 s. 5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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