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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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SECT 49

關於不兌現通知的規則

為使不兌現通知有效及有作用, 必須按照以下規則作出通知─

   (a)  必須由持有人或 其代表, 或 由背書人或 其代表作出通知, 而在 作出通知時,
        該背書人對有關匯票負有法律責任;

   (b)  可由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或 以有權作出通知的 一方的 名義作出通知, 不論該一方是否其委託人;

   (c)  凡由持有人或 其代表作出通知, 則所有其後持有人及所有有權向獲給予通知的 一方作出追索的 以前背書人,
        均因該通知而受益;

   (d)  凡由某背書人或 其代表作出通知, 而該背書人是有權按以上的 規定作出通知者, 則持有人以及所有在
        獲給予通知的 一方之後的 背書人, 均因該通知 而受益;

   (e)  可用書面方式或 以親自傳達方式作出通知, 通知並可用足以識別有關匯票的 任何措辭及表明該匯票已因不承兌或
        不付款而不兌現的 任何措辭;

   (f)  將不兌現的 匯票交還出票人或 背書人, 就形式而言, 須當作是足夠的 不兌現通知;

   (g)  書面通知無須予以簽署, 有不足之處的 書面通知可以口頭傳達方式予以補充及使其有效。 關於匯票的
        錯誤描述不得使通知無效, 除非獲給予通知的 一方事實上受該項錯誤描述所誤導;

   (h)  凡規定須向任何人作出通知, 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 獲其委託接收通知的 代理人作出該通知;

   (i)  凡出票人或 背書人死亡, 而作出通知的 一方知道此事, 則如有遺產代理人, 並且經合理努力後能找到該人,
        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作出通知;

   (j)  凡出票人或 背書人破產, 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 其受託人或 承讓人作出通知;

   (k)  凡有兩名或 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 出票人或 背書人, 則除非其中一人已獲授權代其他人接收通知,
        否則必須向每名出票人或 背書人作出通知;

   (l)  通知可在 匯票不兌現後立即作出, 但必須在 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  如沒有特殊情況, 則通知除非在
        以下情況下作出, 否則不當作已在 合理時間內作 出─

        (i)    作出通知的 人和接收通知的 人在 同一地方居住, 而通知是及時作出或 送出, 使其在 匯票不兌現後的
               翌日送抵接收通知的 人;

        (ii)   作出通知的 人和接收通知的 人在 不同地方居住, 而通知在 匯票不兌現後的 翌日(如在 當日方便的
               時間有郵件送遞)送出, 或 (如當日並無如此的 郵件送遞)在 下一次郵件送遞時送出;

   (m)  匯票不兌現時, 如在 代理人手中, 則該代理人可親自向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 各方作出通知, 或
        向其本人的 委託人作出通知。 如他向其委託人 作出通知, 則必須在 猶如他是持有人一樣的 時限內作出,
        而該委託人在 收到該通知後, 必須在 猶如該代理人是獨立持有人一樣的 時限內作出通知;

   (n)  任何匯票一方如收到妥當通知, 則他在 收到該通知後, 猶如持有人在 匯票不兌現後一樣, 須在
        同一時限內向以前的 各方作出通知;

   (o)  凡任何通知經妥為書明收件人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並以郵遞方式妥為寄出, 即使郵政局有任何郵誤,
        寄件人須被當作已妥為作出不兌現通知。 〔 比照 1882 c.61 s.49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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