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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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SECT 46
延遲出示或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獲予寬宥的情況
(1) 凡由於持有人不能控制的 情況導致延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 而非歸咎於持有人的 過失、 行為失當或 疏忽者,
須予寬宥。 在 延遲出示匯票的 因由停止 產生作用時, 須盡合理努力出示該匯票。
(2) 凡有以下情況, 則可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
(a) 在 經合理努力後, 仍不能按本條例的 規定出示匯票。 出示匯票的 需要,
並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匯票於出示時會不兌現而獲得免除;
(b) 受票人屬虛構的 人;
(c) 就出票人而言, 受票人或 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 並無任何約束須承兌或 支付匯票,
而出票人並無理由相信匯票於出示時會獲得付款;
(d) 就任何背書人而言, 匯票是代該背書人發出而獲承兌或 開立, 而他並無理由預期該匯票 於出示時會獲得付款;
(e) 獲明示或 默示豁免出示匯票。 [比照 1882 c.61 s.46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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