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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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SECT 45

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規則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匯票必須予以妥為出示以求付款。 匯票如不予以如此出示, 其出票人及背書人的
法律責任即獲解除。 凡任何匯票按以下規則予以出示, 即屬妥為 出示以求付款─

   (a)  凡屬並非憑票要求付款的 匯票, 必須在 匯票到期日予以出示;

   (b)  凡屬憑票要求付款的 匯票, 則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必須在 該匯票發給後的 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
        以使其出票人承擔法律責任, 並在 作出背書 後的 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 以使其背書人承擔法律責任。 在
        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 須考慮該匯票的 性質、 有關行業就同類匯票的 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 事實;

   (c)  匯票必須由持有人出示, 或 由獲授權代持有人接受付款的 人出示, 且須在 任何營業日的 合理時間在 下文界定的
        適當地方, 向匯票指定為付款人的 人 出示, 或 如作出合理努力後能在 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代該付款人付款或
        拒絕付款的 人, 則向該人出示;

   (d)  凡匯票在 以下情況予以出示, 即屬在 適當地方出示─

        (i)    匯票上指明付款地方, 而匯票在 該地方出示;

        (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 但有註明受票人或 承兌人的 地址, 而匯票在 該地址出示;

        (i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 亦無註明地址, 而匯票在 受票人或 承兌人的 營業地(如為人所知)出示,
               如不知道該營業地, 則匯票在 所知的 該人 通常的 居住地(如為人所知)出示;

        (iv)   在 其他情況下, 匯票在 受票人或 承兌人可被尋獲的 地方向該人出示, 或 在 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 營業地或
               居住地出示;

   (e)  凡在 適當地方出示匯票, 且在 作出合理努力後仍不能在 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付款或 拒絕付款的 人,
        則無須再向受票人或 承兌人出示匯票;

   (f)  凡匯票由兩名或 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 人出票或 承兌, 且無指明付款地方者, 則須向他們各人出示;

   (g)  凡匯票的 受票人或 承兌人已死亡, 且匯票並無指明付款地方者, 則如有遺產代理人以及在
        作出合理努力後能找到該人, 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出示匯 票;

   (h)  凡已藉協議或 慣常做法授權, 則經由郵政局出示該匯票, 亦已足夠。 [比照 1882 c.61 s.45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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