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匯票條例 - SECT 36
逾期匯票或不兌現匯票的轉讓
(1) 任何匯票如原本為可轉讓的 , 則繼續為可轉讓的 , 直至該匯票─
(a) 已有限制性背書作出為止; 或
(b) 以付款或 其他方式予以清償為止。
(2) 凡轉讓逾期的 匯票, 只能在 於其到期日對其有影響的 所有權欠妥之處的 規限下進行轉讓, 之後,
任何取得該匯票的 人可得到或 可授予的 所有權, 均 不能優於將該匯票轉讓給他的 人所享有者。
(3) 就本條的 施行而言, 憑票要求付款的 匯票如票面上顯示該匯票已流通了一段長至不合理的 時間,
則須當作是本條所指的 逾期匯票。 為此目的 , 何謂 長至不合理的 時間, 乃屬事實問題。
(4) 除非匯票的 背書註有匯票到期日之後的 日期, 否則每宗轉讓均表面當作是在 該匯票逾期之前作出。
(5) 凡非逾期的 匯票不兌現, 則任何人在 知悉該項不兌現的 情況下取得該匯票, 須受該匯票不兌現時附於該匯票的
所有權欠妥之處的 規限; 但本款對當 期持有人的 權利並無影響。 〔 比照 1882 c.61 s.36 U.K.〕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