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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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SECT 22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
匯票各方的 行為能力及權能
(1) 以匯票一方的 身分承擔法律責任的 行為能力, 與訂約的 行為能力範圍相同︰ 但除非根據關於法團的 法律,
某法團有行為能力以匯票出票人、 承兌人或 背書人身分承擔法律責任, 否則本條並不使該法團能夠以匯票出票人、
承兌人或 背書人身分承擔法 律責任。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 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2) 凡匯票由幼年人、 未成年人出票或 背書, 或 由無行為能力或 權力就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 法團出票或 背書,
則該項出票或 背書令持有人有權收取就該 匯票而支付的 款項, 以及有權要求該匯票的 任何其他一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
付款責任。 [比照 1882 c.61 s.22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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