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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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票條例 - SECT 21
交付
(1) 就匯票訂立的 每宗合約, 不論是由出票人、 承兌人或 背書人所訂, 均屬未完成及可予撤銷的 合約,
直至該票據予以交付而生效為止︰ 但凡匯票上書明承兌, 而受票人向有權享有該匯票的 人或 按照其指示發出通知,
表示他已承兌該匯票, 則該承兌即屬已完成及不可撤銷。
(2) 在 有直接關係的 各方之間, 及就當期持有人以外間接一方而言─
(a) 為使交付有效, 交付必須由出票、 承兌或 背書的 一方作出或 根據該人授權而作出;
(b) 交付可被顯示為附有條件或 只為某特別目的 而作出, 而並非為將該匯票的 產權移轉而作出; 但如該匯票是在
當期持有人手中, 則須決定性推定, 在 該當期持有人之前的 各方已將該匯票作有效交付,
使他們對該當期持有人負有法律責任。
(3) 匯票如不再由以出票人、 承兌人或 背書人身分在 該匯票上簽名的 一方管有, 則須推定該一方已作出有效及無條件的
交付,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比照 1882 c.61 s.21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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