匯票條例 - 第19章 匯票條例 - LONG TITLE 詳題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旨在將與匯票、支票及承付票有關的法律編纂為成文法則。 [1885年5月4日] (本為1885年第9號(第19章,1950年版)) 匯票條例 - SECT 1 簡稱 VerDate:30/06/1997 第I部 導言 本條例可引稱為《匯票條例》。 (由1924年第5號第6條修訂) 〔比照 1882 c.61 s.1 U.K.〕 匯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18/09/1998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的涵義,與《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12年第5號第8條增補。由 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交付”(delivery) 指將管有權由一人移轉至另一人,不論是確實的或是法律構定的移轉; “承兌”(acceptance) 指以交付或通知方式完成的承兌; “法律行動”(action) 指法律行動或訴訟,包括反申索及抵銷申索; “持有人”(hold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書並且是該匯票或承付書的受款人或承背書人的人,亦指匯票或承付書的持票人; “背書”(indorsement) 指以交付方式完成的背書; “持票人”(bear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票的人,而該匯票或承付票是付款予持票人者; “破產人”(bankrupt) 包括根據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其財產歸屬受託人或承讓人的人;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 訂) “發給”(issue) 指將形式上完整的匯票或承付票首次交付予接收該匯票或承付票而成為其持有人的人; “銀行”(banker) 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的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 “價值”(value) 指有值代價。 (由1912年第43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82 c. 61 s. 2 U.K.] “人”(person)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交付”(delivery) “承兌”(acceptance) “法律行動”(action) “持有人”(holder) “背書”(indorsement) “持票人”(bearer) “破產人”(bankrupt) “發給”(issue) “銀行”(banker) “價值”(value) 匯票條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person) 包括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的涵義,與《假期條例》(第149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1912年第5號第8條增補) “交付”(delivery) 指將管有權由一人移轉至另一人,不論是確實的或是法律構定的移轉; “承兌”(acceptance) 指以交付或通知方式完成的承兌; “法律行動”(action) 指法律行動或訴訟,包括反申索及抵銷申索; “持有人”(hold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書並且是該匯票或承付書的受款人或承背書人的人,亦指匯票或承付書的持票人; “背書”(indorsement) 指以交付方式完成的背書; “持票人”(bearer) 指管有匯票或承付票的人,而該匯票或承付票是付款予持票人者; “破產人”(bankrupt) 包括根據與破產有關的法律,其財產歸屬受託人或承讓人的人;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 訂) “發給”(issue) 指將形式上完整的匯票或承付票首次交付予接收該匯票或承付票而成為其持有人的人; “銀行”(banker) 包括經營銀行業務的眾人組成的團體,不論其是否法團; “價值”(value) 指有值代價。 (由1912年第43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82 c. 61 s. 2 U.K.] “人”(person) “公眾假期”(general holiday) “交付”(delivery) “承兌”(acceptance) “法律行動”(action) “持有人”(holder) “背書”(indorsement) “持票人”(bearer) “破產人”(bankrupt) “發給”(issue) “銀行”(banker) “價值”(value) 匯票條例 - SECT 3 匯票的定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部 匯票 形式及釋義 (1) 匯票是無條件的書面命令,由一人出具予另一人,並由給予匯票的人簽名,要求該另一人,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或在某指定時間或可以確定的未 來時間,向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或向持票人支付一筆數目確定的款項。 (2) 不符合上述條件的票據,或除命令付款外尚命令作出任何作為的票據,均不是匯票。 (3) 規定從某筆資金付款的命令,並非本條意指的無條件命令;但附有以下指示或說明的無規限付款命令,則是無條件命令─ (a) 受票人從某筆資金支取款項償還給自己的指示,或受票人在某帳戶的借方記入該筆款額的指示;或 (b) 導致產生該匯票的交易的說明。 (4) 匯票不因以下理由而成為無效─ (a) 沒有註明日期; (b) 沒有指明為該匯票而給予的價值,或沒有指明是否已為該匯票給予任何價值; (c) 沒有指明出票地方或付款地方。 〔比照 1882 c.61 s.3 U.K.〕 匯票條例 - SECT 4 本地及外地匯票 VerDate:30/06/1997 (1) 本地匯票是一種符合或票面上看來符合以下情況的匯票─ (a) 在香港出票及付款;或 (b) 在香港出票,由在香港居住的人付款。 (2) 其他匯票均屬外地匯票。 (3) 除非某匯票票面上出現相反情況,否則持有人可將該匯票視為本地匯票。 〔比照 1882 c.61 s.4 U.K.〕 匯票條例 - SECT 5 匯票各方是同一人時所產生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可用以付款予出票人或其指定的人;亦可用以付款予受票人或其指定的人。 (2) 凡匯票的出票人和受票人是同一人,或受票人是虛構的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則持有人可選擇將該票據視為匯票或承付票。 〔比照 1882 c.61 s.5 U.K.〕 匯票條例 - SECT 6 匯票出具予受票人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上必須有受票人的姓名或名稱或以其他合理地明確的方式顯示受票人。 (2) 匯票可以是出具予兩名或超過兩名受票人,不論該等受票人是否合夥人,但出具予兩名可任擇其一的受票人,或出具予兩名或超過兩名按先後次序 排列的受票人的命令,不是匯票。 〔比照 1882 c.61 s.6 U.K.〕 匯票條例 - SECT 7 受款人須予以確定 VerDate:30/06/1997 (1) 凡匯票並非付款予持票人,匯票上必須有受款人的姓名或名稱或以其他合理地明確的方式顯示受款人。 (2) 匯票可用以付款予兩名或超過兩名聯名受款人,或用以付款予兩名受款人的其中一人,或多名受款人的其中一人或數人。匯票亦可用以付款予當其 時出任某職位的人。 (3) 凡受款人是虛構的人或並不存在的人,匯票可視為用以付款予持票人。 〔比照 1882 c.61 s.7 U.K.〕 匯票條例 - SECT 8 何類匯票可予轉讓 VerDate:30/06/1997 (1) 凡匯票上載有文字,禁止將該匯票移轉,或顯示該匯票應不可移轉的意向,則該匯票在其各方之間屬有效,但不可轉讓。 (2) 可轉讓的匯票可用以付款予指定人或持票人。 (3) 匯票如明示須付款予持票人,或其唯一背書或最後背書是空白背書,則可用以付款予持票人。 (4) 匯票如明示須付款予指定人,或明示須付款予某人,而並無載有文字禁止將該匯票移轉,亦無載有文字顯示該匯票應不可移轉的意向,則該匯票可 用以付款予指定人。 (5) 匯票如原先明示或以背書明示,須付款予某指明的人所指定的人,而非明示可付款予該人或其指定的人,則該匯票仍可用以付款予該人或其指定的 人,按該人的選擇而定。 〔比照 1882 c.61 s.8 U.K.〕 匯票條例 - SECT 9 應付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的應付款項,是本條例所指的一筆數目確定的款項,即使該筆款項須─ (a) 連同利息予以支付; (b)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 (c) 按述明的分期予以支付,但規定任何分期不獲支付時,整筆款項須立即予以支付; (d) 按照所示匯率或按照該匯票上所指示而確定的匯率予以支付。 (2) 凡應付的款項以文字亦以數字明示,但兩者有差異,則須以文字表示的款項為應付的款項。 (3) 匯票上如明示是連同利息支付,則除非該票據另有規定,否則利息由該匯票的日期起計,如該匯票沒有註明日期,則由該匯票的發給日期起計。 〔比照 1882 c.61 s.9 U.K.〕 匯票條例 - SECT 10 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VerDate:30/06/1997 (1) 符合以下情況的匯票,即為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a) 明示為憑票要求付款、見票付款或於出示時付款的匯票;或 (b) 匯票上沒有明示付款日期。 (2) 凡匯票逾期而被承兌或背書,對如此承兌該匯票的承兌人或如此背書該匯票的背書人而言,該匯票須當作是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 [比照 1882 c.61 s.10 U.K.] 匯票條例 - SECT 11 在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 VerDate:30/06/1997 (1) 符合以下情況的匯票,即為本條例所指的在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 (a) 匯票上明示在註明日期後的指定期間或見票後的指定期間付款; (b) 匯票上明示在某指明事件出現時或在其出現後的指定期間付款,而該事件肯定會發生,雖然發生時間可能不肯定。 (2) 任何票據如明示在某項不確定事件發生時付款,則不是匯票,而即使該事件發生,亦於事無補。 〔比照 1882 c.61 s.11 U.K.〕 匯票條例 - SECT 12 在註明日期後付款的匯票漏註日期 VerDate:30/06/1997 明示在所註明日期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如在發給時沒有註明日期,或在見票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在承兌時沒有註明日期,則任何持有人均可在該匯票上填上發給 或承兌該匯票的確實日期,而該匯票須如期付款︰ 但─ (a) 凡該持有人真誠而錯誤地填上錯誤日期;及 (b) 在填上錯誤日期的每宗個案中, 如該匯票其後在當期持有人手中,則該匯票不得因此而無效,卻須發揮效用及予以付款,猶如錯誤填上的日期是確實的日期一樣。 〔比照 1882 c.61 s.12 U.K.〕 匯票條例 - SECT 13 註明過去日期或未來日期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匯票的承兌或匯票的背書如註明日期,除非相反證明成立,否則該日期須當作是出票、承兌或背書的確實日期。 (2) 匯票不會僅由於註明過去日期或未來日期,或所註明日期為星期日或公眾假期而無效。 (由1912年第5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882 c.61 s.13 U.K.] 匯票條例 - SECT 14 付款時間的計算 VerDate:30/06/1997 任何匯票如非憑票要求付款者,則用以下方法決定其到期日─ (a) 在所有情況下,該匯票須在其指定付款時間最後一天到期支付;如當天是公眾假期,則該匯票須在下一個營業日到期支付; (由1972年 第67號第2條代替) 〔比照 1971 c.80 s.3(2) U.K.〕 (b) 凡匯票在所註明的日期後、見票後或在某指明事件發生後的指定期間付款,則付款時間的決定方法,是開始計時間的一天不計在內,但付款當日則 計算在內; (c) 在見票後的指定期間付款的匯票如被承兌,則時間由承兌日期開始計算,但如該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交付而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則時間由作拒付 紀錄或拒付證明的日期開始計算; (d) 在匯票上,“月”指公曆月。 〔比照 1882 c.61 s.14 U.K.〕 (d) 在匯票上﹐“月”指公曆月  〔比照1882 c.61 s.14 U.K.〕 匯票條例 - SECT 15 票據的預備支付人 VerDate:30/06/1997 匯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填上某人的姓名或名稱,以便持有人在需要時,即是在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付款而不兌現時,可向該人追究。該人稱為票據的預備支 付人。持有人可選擇是否向票據的預備支付人追究,按其認為適宜者而定。 〔比照 1882 c.61 s.15 U.K.〕 匯票條例 - SECT 16 由出票人或背書人加入的選擇性規定 VerDate:30/06/1997 匯票的出票人或任何背書人可在匯票上加入明文規定─ (a) 否定或限制其本人須向持有人承擔的法律責任; (b) 免除持有人對他承擔的部分或全部責任。 〔比照 1882 c.61 s.16 U.K.〕 匯票條例 - SECT 17 承兌的定義及必要條件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的承兌是指受票人表示同意按出票人的命令付款。 (2) 承兌除非符合以下條件,否則無效─ (a) 必須在匯票上書明承兌,並由受票人簽名。只有受票人的簽名而無其他文字亦已足夠; (b) 不得明示受票人會以付款以外的其他方式履行其承諾。 〔比照 1882 c.61 s.17 U.K.〕 匯票條例 - SECT 18 承兌的時間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可在以下時間承兌─ (a) 在出票人在該匯票上簽名之前,或在該匯票的其他方面尚未完成之時; (b) 在該匯票逾期時,或在該匯票已因先前的拒絕承兌或拒絕付款而不兌現之後。 (2) 凡見票後付款的匯票因被拒絕承兌而不兌現,而其後被受票人承兌,則在沒有任何不同協議的情況下,持有人有權以該匯票首次向受票人出示以供 承兌之日,作為承兌的日期。 (由1911年第51號修訂;由1911年第63號附表修訂) 〔比照 1882 c.61 s.18 U.K.〕 匯票條例 - SECT 19 一般承兌及有規限承兌 VerDate:30/06/1997 (1) 承兌分為(a)一般承兌;及(b)有規限承兌。 (2) 一般承兌是在無規限的情況下同意按出票人的命令付款。有規限承兌則是以明示的條款將該匯票出票時的效用更改。 (3) 以下的承兌,尤其屬有規限承兌─ (a) 附有條件的承兌,即是承兌人的付款視乎匯票上所述的條件是否已獲履行而定; (b) 部分承兌,即是只支付匯票款額的一部分的承兌; (c) 當地承兌,即是只在某指明地方付款的承兌;在某地方付款的承兌屬一般承兌,但如有明文述明該匯票只在該地方付款而不在其他地方付款,則屬 例外; (d) 有時間規限的承兌; (e) 由一名或超過一名受票人作出而非由全部受票人作出的承兌。 〔比照 1882 c.61 s.19 U.K.〕 匯票條例 - SECT 20 不完整的票據 VerDate:30/06/1997 (1) 凡空白紙張上的普通簽名,由簽名人交付予其他人,以將該紙張轉成為匯票,則該簽名所發揮的效用,是表面授權任何人在該紙張上填上任何款 額,使其成為完成的匯票,而利用該簽名作為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的簽名;同樣地,如匯票上漏填任何要項,則管有該匯票的人亦獲表面授權按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填上 漏填項目。 (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修訂) (2) 為使上述票據在完成後可向在其完成前已成為匯票一方的人強制執行,該票據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嚴格按照所授權力予以填妥。為此目的,何謂合理 時間,屬事實問題︰但如任何該等票據在完成後轉讓予當期持有人,則該票據在該當期持有人手中時,就所有目的而言,均屬有效及有作用,而該當期持有人亦可執行該票 據,猶如該票據是在合理時間內嚴格按照所授權力而填妥一樣。 [比照 1882 c.61 s.20 U.K.] 匯票條例 - SECT 21 交付 VerDate:30/06/1997 (1) 就匯票訂立的每宗合約,不論是由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所訂,均屬未完成及可予撤銷的合約,直至該票據予以交付而生效為止︰ 但凡匯票上書明承兌,而受票人向有權享有該匯票的人或按照其指示發出通知,表示他已承兌該匯票,則該承兌即屬已完成及不可撤銷。 (2) 在有直接關係的各方之間,及就當期持有人以外間接一方而言─ (a) 為使交付有效,交付必須由出票、承兌或背書的一方作出或根據該人授權而作出; (b) 交付可被顯示為附有條件或只為某特別目的而作出,而並非為將該匯票的產權移轉而作出; 但如該匯票是在當期持有人手中,則須決定性推定,在該當期持有人之前的各方已將該匯票作有效交付,使他們對該當期持有人負有法律責任。 (3) 匯票如不再由以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在該匯票上簽名的一方管有,則須推定該一方已作出有效及無條件的交付,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比照 1882 c.61 s.21 U.K.] 匯票條例 - SECT 22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 VerDate:30/06/1997 匯票各方的行為能力及權能 (1) 以匯票一方的身分承擔法律責任的行為能力,與訂約的行為能力範圍相同︰ 但除非根據關於法團的法律,某法團有行為能力以匯票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承擔法律責任,否則本條並不使該法團能夠以匯票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承擔法 律責任。 (由1911年第50號修訂;由1911年第62號附表修訂) (2) 凡匯票由幼年人、未成年人出票或背書,或由無行為能力或權力就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法團出票或背書,則該項出票或背書令持有人有權收取就該 匯票而支付的款項,以及有權要求該匯票的任何其他一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比照 1882 c.61 s.22 U.K.] 匯票條例 - SECT 23 對承擔法律責任而言簽名乃屬必需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如沒有在匯票上以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身分簽名,則無須以該身分承擔法律責任︰ 但─ (a) 凡某人在匯票上簽上營業名稱或稱號,則須就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猶如他已在該匯票上簽上自己的姓名一樣; (b) 凡簽上商號的名稱,即相等於作出該項簽署的人已將所有須就該商號承擔法律責任的合夥人姓名簽上。 [比照 1882 c.61 s.23 U.K.] 匯票條例 - SECT 24 假冒或未經授權的簽名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匯票上的簽名如屬假冒,或是未經該簽名看來所屬的人授權而作出,則該假冒或未經授權的簽名完全不發揮效用,任何人均不能透過或根據該簽名而 獲得任何權利以保留該匯票,或解除該匯票的付款責任,或要求該匯票的任何一方執行付款責任;但如屬針對某一方而尋求保留該匯票或要求某一方執行付款責任的情況, 而該一方並不可以提出該項假冒或缺乏授權事,則屬例外︰ 但任何未經授權的簽名如不致於是假冒簽名者,其追 認不受本條影響。 〔比照 1882 c.61 s.24 U.K.〕 匯票條例 - SECT 25 代理簽名 VerDate:30/06/1997 代理簽名的效用是作出通知,表示有關的代理人只獲有限度授權簽名;如該代理人如此簽名時,是在其確實獲授權的範圍內行事,委託人方受該簽名約束。 〔比照 1882 c.61 s.25 U.K.〕 匯票條例 - SECT 26 以代理人或代表身分簽名的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人以出票人、背書人或承兌人身分在匯票上簽名,並在其簽名處加上文字,表示他是為了委託人或代表委託人簽名或是以代表身分簽名,則 無須對該匯票承擔個人的法律責任;但除第26A條另有規定外,如只是在其簽名處加上文字形容他是代理人或形容其身分是代表,則並不豁免其個人的法律責任。 (由1983年第16號第2條修訂) (2) 在決定匯票上的簽名是委託人的簽名或是由代理人寫上的委託人姓名或名稱時,須採納對該匯票的有效性最有利的解釋。 [比照 1882 c.61 s.26 U.K.] 匯票條例 - SECT 26A 法團的簽名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為公司、以公司名義、代公司或因為公司而開立、承兌或背書任何匯票,如對該匯票整體上予以適當解釋後,認為該項開立、承兌或背書, 是該公司的開立、承兌或背書,則該人無須對該項開立、承兌或背書承擔法律責任。 (2) 在第(1)款中,“公司”(company) 一詞具有《公司條例》(第32章)第2(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並包括該條例第XI部所適 用的公司。 (3) 本條適用於在《1983年匯票(修訂)條例》(Bills of Exchange (Amendment) Ordinance 1 983)(1983年第16號)生效日期後任何匯票的開立、承兌或背書。 (由1983年第16號第3條增補) “公司”(company) 匯票條例 - SECT 27 價值及已付價值的持有人 VerDate:30/06/1997 匯票的代價 (1) 匯票的有值代價可由以下組成─ (a) 足以支持簡單合約的代價; (b) 先前的債項或法律責任。不論該匯票是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或是在未來時間付款的匯票,該債項或法律責任均當作是有值代價。 (2) 凡持有人在任何時間為任何匯票付出價值,則對承兌人以及所有在該時間之前已成為該匯票一方的人來說,該持有人須當作是已付價值的持有人。 (3) 凡任何匯票的持有人由於合約規定或法律上的含意而對該匯票享有留置權,則在該人享有留置權的款額的範圍內,該人須被當作是已付價值的持有 人。 〔比照 1882 c.61 s.27 U.K.〕 匯票條例 - SECT 28 匯票代發人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代發人是以出票人、承兌人或背書人身分在匯票上簽名而並無為此收取任何價值的人,且其目的是讓其他人借用其姓名或名稱。 (2) 匯票代發人須就上述匯票向已付價值的持有人承擔法律責任;該持有人在取得該匯票時是否知道該人是匯票代發人,均無關重要。 [比照 1882 c.61 s.28 U.K.] 匯票條例 - SECT 29 當期持有人 VerDate:30/06/1997 (1) 當期持有人是已在以下情況下取得票面上完成及符合規格的匯票的持有人─ (a) 他在該匯票逾期前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如該匯票以前曾不兌現,則他在不知悉此項事實的情況下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 (b) 他真誠地並付出價值而取得該匯票,並且在該匯票轉讓予他時,他並不知悉轉讓該匯票的人的所有權欠妥。 (2) 當轉讓匯票的人是以欺詐、威脅、武力及引起恐懼的方式,或以其他非法手段,或以違法代價獲得該匯票或將其承兌,或在不真誠或相等於欺詐的 情況下轉讓該匯票,則該人的所有權尤屬本條例所指的欠妥。 (3) 任何持有人(不論曾否付出價值),如透過當期持有人得到任何匯票的所有權,但其本人並非對該匯票有影響的欺詐行為或違法行為的一方,則就 該匯票的承兌人以及在該持有人之前的各方而言,該持有人享有上述當期持有人所享有的一切權利。 [比照 1882 c.61 s.29 U.K.] 匯票條例 - SECT 30 對於價值及真誠方面的推定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一方的簽名在匯票上出現,該一方即表面當作已成為該匯票的已付價值的一方。 (2) 匯票的每名持有人,均表面當作是當期持有人;但在就該匯票而進行的法律行動中,如有人承認或經證明該匯票的承兌、發給或其後的轉讓,是受 到欺詐、威脅、武力及引起的恐懼或違法行為所影響,則舉證責任即轉移至該持有人身上,除非及直至該持有人證明,在所指稱的欺詐或違法行為發生後,他已真誠地就該 匯票付出價值。 [比照 1882 c.61 s.30 U.K.] 匯票條例 - SECT 31 匯票的轉讓 VerDate:30/06/1997 匯票的轉讓 (1) 當匯票由一人移轉至另一人,而移轉的方式使承轉人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即為匯票轉讓。 (2) 凡屬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須以交付方式轉讓。 (3) 凡屬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須以持有人的背書轉讓,並以交付方式完成。 (4) 凡屬付款予持有人所指定的人的匯票,如由其持有人收取價值而未經背書便予以移轉,則該項移轉將移轉人就該匯票享有的所有權,給予承轉人; 此外,承轉人尚有取得移轉人背書的權利。 (5) 凡有義務以代表身分在匯票上背書的人,可加上否定其個人法律責任的條款而在該匯票上背書。 〔比照 1882 c.61 s.31 U.K.〕 匯票條例 - SECT 32 有效背書的要素 VerDate:30/06/1997 為使背書發揮將匯票轉讓的效用,該背書須符合以下條件─ (a) 必須在匯票上書明,並由背書人簽名。只有背書人的普通簽名而沒有加上文字,亦已足夠。背書如寫在附箋上,或寫在匯票的"副本"上而該匯票 是在承認“副本”的國家發給或轉讓的,則當作是寫在匯票上; (b) 背書必須是對整張匯票的背書。部分背書,亦即是說,該背書看來是只將應付款項的一部分移轉予承背書人,或看來是將該匯票分別移轉予兩名或 超過兩名承背書人,均不能發揮將該匯票轉讓的效用; (c) 匯票如可付款予兩名或超過兩名受款人或承背書人所指定的人,而該等受款人或承背書人並非合夥人,則所有該等受款人或承背書人均須背書,但 如作出背書的人獲授權代表其他人背書,則屬例外; (d) 凡屬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如其受款人或承背書人在稱呼上或該人在姓名或名稱的書寫上有錯誤,則該人可按該匯票上所述而在該匯票上背書,但 如他認為適當的話,可加上其正確簽名; (e) 匯票上如有兩項或超過兩項背書,每項背書均當作是按其在該匯票上出現的次序作出,直至相反證明成立; (f) 背書可以是空白背書或記名背書。該背書亦可載有條款,使其成為限制性背書。 〔比照 1882 c.61 s.32 U.K.〕 匯票條例 - SECT 33 附有條件的背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匯票,如看來是經附有條件地背書,則付款人可不理會該條件,而不論該條件是否獲得履行,向承背書人所作付款均屬有效。 〔比照 1882 c.61 s.33 U.K.〕 匯票條例 - SECT 34 空白背書及記名背書 VerDate:30/06/1997 (1) 空白背書並不指明任何承背書人,經如此背書的匯票即成為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 (2) 記名背書指明付款予某人或其指定的人。 (3) 本條例中關於受款人的條文,在作出需要的修改後,適用於記名背書的承背書人。 (4) 在匯票上作空白背書後,任何持有人均可將該空白背書轉為記名背書,方法是在背書人的簽名上方加一項指示,表示該匯票須付款予該持有人本人 或其他人,或須付款予由該持有人本人或其他人指定的人。 〔比照 1882 c.61 s.34 U.K.〕 匯票條例 - SECT 35 限制性背書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背書如禁止將有關匯票再度轉讓,或明示只授權按背書的指示處理該匯票而非將該匯票的擁有權移轉,則該項背書即為限制性背書,例如,匯 票上有以下的背書︰ “Pay D only”,或 “Pay D for the account of X”,或 “Pay D or order for collection”。 (2) 限制性背書賦予承背書人權利,使其能收取匯票上所示的付款,並使其能起訴其背書人本可起訴的該匯票的任何一方,但該項背書並不賦予其權力 將其作為承背書人的權利移轉,但如該背書明示授權該承背書人可如此移轉其權利,則屬例外。 (3) 限制性背書如授權將有關匯票再度移轉,則所有其後的承背書人取得該匯票時,均享有首名承背書人根 據該限制性背書而享有的同樣權利,並承 擔該首名承背書人根據該背書而承擔的同樣的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61 s.35 U.K.] 匯票條例 - SECT 36 逾期匯票或不兌現匯票的轉讓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匯票如原本為可轉讓的,則繼續為可轉讓的,直至該匯票─ (a) 已有限制性背書作出為止;或 (b) 以付款或其他方式予以清償為止。 (2) 凡轉讓逾期的匯票,只能在於其到期日對其有影響的所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下進行轉讓,之後,任何取得該匯票的人可得到或可授予的所有權,均 不能優於將該匯票轉讓給他的人所享有者。 (3) 就本條的施行而言,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如票面上顯示該匯票已流通了一段長至不合理的時間,則須當作是本條所指的逾期匯票。為此目的,何謂 長至不合理的時間,乃屬事實問題。 (4) 除非匯票的背書註有匯票到期日之後的日期,否則每宗轉讓均表面當作是在該匯票逾期之前作出。 (5) 凡非逾期的匯票不兌現,則任何人在知悉該項不兌現的情況下取得該匯票,須受該匯票不兌現時附於該匯票的所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但本款對當 期持有人的權利並無影響。 〔比照 1882 c.61 s.36 U.K.〕 匯票條例 - SECT 37 將匯票轉讓予原已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一方 VerDate:30/06/1997 任何匯票如轉讓回出票人、以前的背書人或承兌人,則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該一方可重新發給及再度轉讓該匯票,但他無權要求以前他須對其承擔法律責任的任何介 入的一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比照 1882 c.61 s.37 U.K.] 匯票條例 - SECT 38 持有人的權利及權力 VerDate:30/06/1997 匯票持有人享有以下權利及權力─ (a) 他可以本身的名義就該匯票提出起訴; (b) 如他是當期持有人,則其持有該匯票,並不受以前各方的所有權欠妥之處的規限,亦不受以前各方之間僅屬個人性質的免責辯護所規限,而他可要 求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c) 在其所有權欠妥的情況下─ (i) 如他將該匯票轉讓予當期持有人,則該當期持有人即獲得該匯票妥善及完備的所有權;及 (ii) 如他獲得該匯票的付款,則按期付款予他的人即獲有效解除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比照 1882 c.61 s.38 U.K.〕 匯票條例 - SECT 39 需要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持有人的一般責任 (1) 凡屬見票後付款的匯票,則需要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以定出該票據的到期日。 (2) 任何匯票上如明文規定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或在出票時書明可在受票人營業地或居住地以外的地方付款,則必須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然後 才能出示該匯票以求付款。 (3) 在其他情況下,無須為使任何一方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而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 (4) 持有人的匯票如在出票時書明可在受票人營業地或居住地以外的地方付款,而該匯票的持有人在作出合理努力後,於該匯票到期日,仍沒有時間在 出示該匯票以求付款之前,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則為了須在出示該匯票以求付款之前,先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因而導致的延遲須予寬宥,而出票人及背書人須對該匯 票承擔的法律責任並不因該項延遲而獲解除。 〔比照 1882 c.61 s.39 U.K.〕 匯票條例 - SECT 40 見票後付款匯票的出示時間 VerDate:30/06/1997 (1)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持有人如將見票後付款的匯票轉讓,他必須在合理時間內,出示該匯票以求承兌或將該匯票轉讓。 (2) 上述持有人如沒有照辦,則出票人及在該持有人之前的所有背書人對該匯票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 (3) 在決定何謂本條所指的合理時間時,須考慮有關匯票的性質、有關行業就同類匯票的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比照 1882 c.61 s.40 U.K.] 匯票條例 - SECT 41 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規則及可免出示匯票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匯票如按照以下規則予以出示,即屬妥為出示以求承兌─ (a) 必須在該匯票尚未逾期之前任何營業日的合理時間,由持有人或其代表,向受票人出示,或向獲授權代受票人作出承兌或拒絕承兌的人出示; (b) 匯票如出具予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受票人,則須向所有受票人出示該匯票,但如其中一人已獲授權代表所有受票人承兌,則可只向該人出 示該匯票; (c) 受票人如死亡,則可向其遺產代理人出示該匯票; (d) 受票人如破產,則可向其本人或其受託人或承讓人出示該匯票; (e) 如已藉協議或慣常做法授權,則經由郵政局出示該匯票,亦已足夠。 (2) 凡有以下情況,須免按照此等規則出示匯票,而有關的匯票可作為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處理─ (a) 受票人死亡或破產,或屬虛構的人,或屬無行為能力以匯票訂立合約的人; (b) 在作出合理的努力後仍不能有效地作出上述的出示; (c) 雖然匯票的出示有不妥當之處,但匯票的承兌是基於其他理由而被拒絕。 (3) 將匯票出示的規定,並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該匯票於出示時會不兌現而獲免。 〔比照 1882 c.61 s.41 U.K.〕 匯票條例 - SECT 42 不承兌 VerDate:30/06/1997 如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承兌,但在慣例時間內未獲承兌,則出示該匯票的人必須將該匯票作為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處理。如他不如此辦理,則持有人即喪失向出票人及 背書人追索的權利。 〔比照 1882 c.61 s.42 U.K.〕 匯票條例 - SECT 43 因不承兌而不兌現以及其後果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以下情況,匯票即因不承兌而不兌現─ (a) 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承兌,但被拒絕按本條例所訂明者予以承兌,或不能獲得本條例所訂明的承兌;或 (b) 已獲免將匯票出示以求承兌,但該匯票仍不獲承兌。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時,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的權利,而無須出示匯票以求付款。 〔比照 1882 c.61 s.43 U.K.〕 匯票條例 - SECT 44 關於有規限承兌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持有人可拒絕接受有規限承兌;如他不能獲得無規限承兌,可將該匯票作為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處理。 (2) 凡接受有規限承兌,而出票人或背書人並無明示授權或默示授權持有人接受該項有規限承兌,或其後並無對此項接受表示同意,則該出票人或背書 人就該匯票所承擔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本款條文不適用於已給予妥當通知的部分承兌。外地匯票如已獲部分承兌,則必須就其餘額作出拒付證明。 (3) 匯票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如收到關於有規限承兌的通知,而不在合理時間內向持有人表示不同意該項承兌,則須當作他已同意該項有規限承兌。 〔比照 1882 c.61 s.44 U.K.〕 匯票條例 - SECT 45 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規則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必須予以妥為出示以求付款。匯票如不予以如此出示,其出票人及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凡任何匯票按以下規則予以出示,即屬妥為 出示以求付款─ (a) 凡屬並非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必須在匯票到期日予以出示; (b) 凡屬憑票要求付款的匯票,則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必須在該匯票發給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以使其出票人承擔法律責任,並在作出背書 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以使其背書人承擔法律責任。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該匯票的性質、有關行業就同類匯票的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c) 匯票必須由持有人出示,或由獲授權代持有人接受付款的人出示,且須在任何營業日的合理時間在下文界定的適當地方,向匯票指定為付款人的人 出示,或如作出合理努力後能在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代該付款人付款或拒絕付款的人,則向該人出示; (d) 凡匯票在以下情況予以出示,即屬在適當地方出示─ (i) 匯票上指明付款地方,而匯票在該地方出示; (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但有註明受票人或承兌人的地址,而匯票在該地址出示; (iii) 匯票上並無指明付款地方,亦無註明地址,而匯票在受票人或承兌人的營業地(如為人所知)出示,如不知道該營業地,則匯票在所知的該人 通常的居住地(如為人所知)出示; (iv) 在其他情況下,匯票在受票人或承兌人可被尋獲的地方向該人出示,或在該人最後為人所知的營業地或居住地出示; (e) 凡在適當地方出示匯票,且在作出合理努力後仍不能在該地方找到獲授權付款或拒絕付款的人,則無須再向受票人或承兌人出示匯票; (f) 凡匯票由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人出票或承兌,且無指明付款地方者,則須向他們各人出示; (g) 凡匯票的受票人或承兌人已死亡,且匯票並無指明付款地方者,則如有遺產代理人以及在作出合理努力後能找到該人,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出示匯 票; (h) 凡已藉協議或慣常做法授權,則經由郵政局出示該匯票,亦已足夠。 [比照 1882 c.61 s.45 U.K.] 匯票條例 - SECT 46 延遲出示或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獲予寬宥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凡由於持有人不能控制的情況導致延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而非歸咎於持有人的過失、行為失當或疏忽者,須予寬宥。在延遲出示匯票的因由停止 產生作用時,須盡合理努力出示該匯票。 (2) 凡有以下情況,則可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 (a) 在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按本條例的規定出示匯票。出示匯票的需要,並不因持有人有理由相信匯票於出示時會不兌現而獲得免除; (b)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 (c) 就出票人而言,受票人或承兌人與出票人之間,並無任何約束須承兌或支付匯票,而出票人並無理由相信匯票於出示時會獲得付款; (d) 就任何背書人而言,匯票是代該背書人發出而獲承兌或開立,而他並無理由預期該匯票 於出示時會獲得付款; (e) 獲明示或默示豁免出示匯票。 [比照 1882 c.61 s.46 U.K.] 匯票條例 - SECT 47 因不付款而不兌現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以下情況,匯票即屬因不付款而不兌現─ (a) 匯票經妥為出示以求付款,但付款被拒絕或不能獲得付款;或 (b) 已獲免將匯票出示以求付款,而匯票已逾期及未獲付款。 (2)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付款而不兌現時,持有人即有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的權利。 〔比照 1882 c.61 s.47 U.K.〕 匯票條例 - SECT 48 關於不兌現的通知及不給予通知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當匯票因不承兌或不付款而不兌現時,必須向出票人及每個背書人發出不兌現通知,如有任何出票人或背書人不獲給予該通知,其對該匯票的法 律責任即獲解除︰ 但─ (a) 凡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而並無不兌現通知發出,則在該項遺漏之後成為當期持有人者,其權利不因該項遺漏而受到損害; (b) 凡匯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而不兌現通知已妥為發出,則無須就其後因不付款而不兌現發出通知,但如匯票在此期間被承兌,則屬例外。 〔比照 1882 c.61 s.48 U.K.〕 匯票條例 - SECT 49 關於不兌現通知的規則 VerDate:30/06/1997 為使不兌現通知有效及有作用,必須按照以下規則作出通知─ (a) 必須由持有人或其代表,或由背書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而在作出通知時,該背書人對有關匯票負有法律責任; (b) 可由代理人以自己名義或以有權作出通知的一方的名義作出通知,不論該一方是否其委託人; (c) 凡由持有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則所有其後持有人及所有有權向獲給予通知的一方作出追索的以前背書人,均因該通知而受益; (d) 凡由某背書人或其代表作出通知,而該背書人是有權按以上的規定作出通知者,則持有人以及所有在獲給予通知的一方之後的背書人,均因該通知 而受益; (e) 可用書面方式或以親自傳達方式作出通知,通知並可用足以識別有關匯票的任何措辭及表明該匯票已因不承兌或不付款而不兌現的任何措辭; (f) 將不兌現的匯票交還出票人或背書人,就形式而言,須當作是足夠的不兌現通知; (g) 書面通知無須予以簽署,有不足之處的書面通知可以口頭傳達方式予以補充及使其有效。關於匯票的錯誤描述不得使通知無效,除非獲給予通知的 一方事實上受該項錯誤描述所誤導; (h) 凡規定須向任何人作出通知,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獲其委託接收通知的代理人作出該通知; (i) 凡出票人或背書人死亡,而作出通知的一方知道此事,則如有遺產代理人,並且經合理努力後能找到該人,必須向該遺產代理人作出通知; (j) 凡出票人或背書人破產,則可向該一方本人或其受託人或承讓人作出通知; (k) 凡有兩名或超過兩名並非合夥人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則除非其中一人已獲授權代其他人接收通知,否則必須向每名出票人或背書人作出通知; (l) 通知可在匯票不兌現後立即作出,但必須在一段合理時間內作出 如沒有特殊情況,則通知除非在以下情況下作出,否則不當作已在合理時間內作 出─ (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同一地方居住,而通知是及時作出或送出,使其在匯票不兌現後的翌日送抵接收通知的人; (ii) 作出通知的人和接收通知的人在不同地方居住,而通知在匯票不兌現後的翌日(如在當日方便的時間有郵件送遞)送出,或(如當日並無如此的 郵件送遞)在下一次郵件送遞時送出; (m) 匯票不兌現時,如在代理人手中,則該代理人可親自向須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作出通知,或向其本人的委託人作出通知。如他向其委託人 作出通知,則必須在猶如他是持有人一樣的時限內作出,而該委託人在收到該通知後,必須在猶如該代理人是獨立持有人一樣的時限內作出通知; (n) 任何匯票一方如收到妥當通知,則他在收到該通知後,猶如持有人在匯票不兌現後一樣,須在同一時限內向以前的各方作出通知; (o) 凡任何通知經妥為書明收件人的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以郵遞方式妥為寄出,即使郵政局有任何郵誤,寄件人須被當作已妥為作出不兌現通知。 〔比照 1882 c.61 s.49 U.K.〕 匯票條例 - SECT 50 不通知與延遲通知獲予寬宥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1) 凡由於作出通知的一方不能控制的情況導致延遲作出不兌現通知,而非歸咎於其過失、行為失當或疏忽者,則須予寬宥。在延遲作出不兌現通知的 因由停止產生作用時,必須以合理努力作出通知。 (2) 凡有以下情況,則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 (a) 在經合理努力後,仍不能將本條例規定的通知給予或送達被尋求予以控告的出票人或背書人; (b) 獲明示或默示豁免作出通知。不兌現通知可以在須作出通知的時間來臨之前或在遺漏作出妥當通知之後予以豁免; (c) 就出票人來說─ (i) 出票人及受票人是同一人; (ii)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 (iii) 出票人是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人; (iv) 受票人或承兌人在其本人與出票人之間,並無任何義務承兌或支付匯票; (v) 出票人已取消付款; (d) 就背書人來說─ (i) 受票人屬虛構的人或無訂約行為能力的人,而背書人在匯票上背書時已知道此事實; (ii) 背書人是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人; (iii) 匯票是代他發出而被承兌或開立。 [比照 1882 c.61 s.50 U.K.] 匯票條例 - SECT 51 匯票的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VerDate:18/09/1998 (1) 本地匯票不兌現後,如持有人認為適當,則在該匯票上可就不承兌或不付款作出拒付紀錄;但無須為保留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索的權利而在該匯票 上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2) 外地匯票如票面上看來是外地匯票,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後,必須就該項不承兌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而以前並未曾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該等匯 票,因不付款而不兌現時,則必須就該項不付款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 如並無就該等匯票如此作出拒付證明,匯票的出票人及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凡匯票票面上 看來不是外地匯票,則無須在其不兌現時作出拒付證明。 (3) 凡已就任何匯票的不承兌而作出拒付證明,其後亦可就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證明。 (4) 除本條例條文及《公眾假期條例》(第149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就任何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則該拒付紀錄可以在該匯票不兌現的 當日作出,但必須在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作出。如已就匯票妥為作拒付紀錄,則其後可擴為拒付證明,而以拒付紀錄的日期作為其日期。 (由1912年第5號第 8條修訂;由1918年第4號第2條修訂;由1998年第35號第5條修訂) (5) 匯票的承兌人如在匯票到期前破產或無力償債或暫停付款,持有人可安排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以求在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時有較佳保障。 (6) 匯票的拒付證明必須在匯票不兌現的地方作出︰ 但─ (a) 匯票如經郵政局出示,並在不兌現後以郵遞方式送回,則可在匯票被送回的地方作出拒付證明,如在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送回當日作出該拒付證 明,如在非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作出該拒付證明; (b) 凡任何匯票在出票時註明在受票人以外的某人的營業地或居住地付款,如因不承兌而不兌現,則必須在匯票明示的付款地方就該項不付款作出拒付 證明,且無須再向受票人出示匯票以求付款或要求付款。 (7) 拒付證明必須載有匯票的副本一份,並須由作出拒付證明的公證人簽名,以及須指明─ (a) 請求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的人; (b) 作出拒付證明的地方及日期、作出拒付證明的因由或理由、已作出的要求及獲給予的答覆(如有的話),或無法尋獲受票人或承兌人的事實。 (8) 匯票如遺失、毀壞或錯誤地扣留不發予有權持有它的人,則可憑該匯票的副本或書面資料作出拒付證明。 (9) 凡在任何情況下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在該情況下亦可免作出拒付證明。凡由於持有人不能控制的情況導致延遲就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而 非歸咎於其過失、行為失當或疏忽者,則須予寬宥。在延遲的因由停止產生作用時,須以合理努力就該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比照 1882 c. 61 s. 51 U.K.] 匯票條例 - SECT 51 匯票的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本地匯票不兌現後,如持有人認為適當,則在該匯票上可就不承兌或不付款作出拒付紀錄;但無須為保留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索的權利而在該匯票 上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2) 外地匯票如票面上看來是外地匯票,在因不承兌而不兌現後,必須就該項不承兌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而以前並未曾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該等匯 票,因不付款而不兌現時,則必須就該項不付款而妥為作出拒付證明。 如並無就該等匯票如此作出拒付證明,匯票的出票人及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即獲解除。凡匯票票面上 看來不是外地匯票,則無須在其不兌現時作出拒付證明。 (3) 凡已就任何匯票的不承兌而作出拒付證明,其後亦可就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證明。 (4) 除本條例條文及《假期條例》(第149章)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凡就任何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則該拒付紀錄可以在該匯票不兌現的當日 作出,但必須在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作出。如已就匯票妥為作拒付紀錄,則其後可擴為拒付證明,而以拒付紀錄的日期作為其日期。 (由1912年第5號第8條修 訂;由1918年第4號第2條修訂) (5) 匯票的承兌人如在匯票到期前破產或無力償債或暫停付款,持有人可安排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以求在向出票人及背書人追索時有較佳保障。 (6) 匯票的拒付證明必須在匯票不兌現的地方作出︰ 但─ (a) 匯票如經郵政局出示,並在不兌現後以郵遞方式送回,則可在匯票被送回的地方作出拒付證明,如在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送回當日作出該拒付證 明,如在非營業時間收到,則可在不遲於下一個營業日作出該拒付證明; (b) 凡任何匯票在出票時註明在受票人以外的某人的營業地或居住地付款,如因不承兌而不兌現,則必須在匯票明示的付款地方就該項不付款作出拒付 證明,且無須再向受票人出示匯票以求付款或要求付款。 (7) 拒付證明必須載有匯票的副本一份,並須由作出拒付證明的公證人簽名,以及須指明─ (a) 請求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的人; (b) 作出拒付證明的地方及日期、作出拒付證明的因由或理由、已作出的要求及獲給予的答覆(如有的話),或無法尋獲受票人或承兌人的事實。 (8) 匯票如遺失、毀壞或錯誤地扣留不發予有權持有它的人,則可憑該匯票的副本或書面資料作出拒付證明。 (9) 凡在任何情況下免除作出不兌現通知,在該情況下亦可免作出拒付證明。凡由於持有人不能控制的情況導致延遲就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而 非歸咎於其過失、行為失當或疏忽者,則須予寬宥。在延遲的因由停止產生作用時,須以合理努力就該匯票作拒付紀錄或拒付證明。 [比照 1882 c.61 s.51 U.K.] 匯票條例 - SECT 52 持有人對受票人或承兌人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如獲一般承兌,則無須為使承兌人對匯票承擔法律責任而出示該匯票以求付款。 (2) 有規限承兌的條款如規定須出示匯票以求付款者,承兌人並不因匯票沒有在到期日出示以求付款而獲解除其法律責任,除非有明示規定其法律責任 在此情況下即獲解除。 (3) 為使匯票的承兌人承擔法律責任,無須就匯票作出拒付證明或向承兌人作出不兌現通知。 (4) 凡匯票持有人出示匯票以求付款,須向他要求付款的人展示匯票;在就匯票獲得付款時,持有人須隨即將匯票交付予付款的一方。 〔比照 1882 c.61 s.52 U.K.〕 匯票條例 - SECT 53 受票人手上的款項 VerDate:30/06/1997 各方的法律責任 匯票本身不具有將受票人手上可用作支付匯票的款項轉讓的效用;匯票受票人如不作出本條例所規定的承兌,無須就該票據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61 s.53 U.K.〕 匯票條例 - SECT 54 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任何匯票的承兌人一旦承兌該匯票,即─ (a) 允諾按照承兌時所定的條款支付該匯票;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 (i) 出票人的存在、出票人的簽名的真實性以及出票人在出票方面的行為能力和權能; (ii) (如屬可付款予出票人所指定的人的匯票)出票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但出票人背書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則不在不得否定之列; (iii) (如屬可付款予第三者指定的人的匯票)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但受款人背書的真實性及有效性則不在不得否定之 列。 [比照 1882 c.61 s.54 U.K.] 匯票條例 - SECT 55 出票人或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匯票的出票人一旦出票,即─ (a) 允諾匯票在妥為出示時會按照其所示條款獲得承兌及付款,並允諾在匯票不兌現時會對持有人或被迫就匯票付款的背書人作出補償,但必須妥為採 取匯票不兌現時所須採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2) 匯票的背書人一旦在匯票上背書,即─ (a) 允諾匯票在妥為出示時會按照其所示條款獲得承兌及付款,並允諾在匯票不兌現時會對持有人或被迫就匯票付款的其後背書人作出補償,但必須妥 為採取匯票不兌現時所須採取的必要程序;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出票人的簽名及所有以前的背書的真實性及在各方面均符合規格; (c) 不得向其直接承背書人或其後承背書人否定,在他作出背書時匯票是有效的及現存的匯票,而他當時對匯票有良好的所有權。 〔比照 1882 c.61 s.55 U.K.〕 匯票條例 - SECT 56 非匯票一方的人在匯票上簽名須承擔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任何人以出票人或承兌人以外的身分在匯票上簽名,須向當期持有人承擔背書人的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61 s.56 U.K.〕 匯票條例 - SECT 57 不兌現匯票的各方須付的損害賠償的衡量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凡匯票不兌現,損害賠償須當作算定損害賠償,並須按以下各段衡量─ (a) 持有人可向任何就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一方追討,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出票人則可向承兌人追討,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背書人則可向承兌人、出票 人或以前的背書人追討─ (i) 匯票的款額; (ii) (如屬憑票要求付款匯票)由出示匯票以求付款之時起計的利息,或(在其他情況下)由匯票的到期日起計的利息; (iii)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的費用,或如在需要作拒付證明的情況下已擴為拒付證明,則作該拒付證明的費用; (b) 如屬在香港以外任何地方不兌現的匯票,持有人可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討再兌換的款額,連同該款額計至付款之時的利息,以代替上述損害賠 償,而被迫就該匯票付款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則可向對他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追討再兌款額連同上述利息,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 訂) (c) 凡藉本條例可追討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而為求公正起見須將該利息扣留不發,則該利息可予以全部或部分扣留不發;又凡匯票上明示應連同按某既 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而支付,則作為損害賠償的利息,可按原本應付的利率計算或不按該利率計算而予以支付。 〔比照 1882 c. 61 s. 57 U.K.〕 匯票條例 - SECT 57 不兌現匯票的各方須付的損害賠償的衡量 VerDate:30/06/1997 凡匯票不兌現,損害賠償須當作算定損害賠償,並須按以下各段衡量─ (a) 持有人可向任何就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一方追討,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出票人則可向承兌人追討,而被迫就匯票付款的背書人則可向承兌人、出票 人或以前的背書人追討─ (i) 匯票的款額; (ii) (如屬憑票要求付款匯票)由出示匯票以求付款之時起計的利息,或(在其他情況下)由匯票的到期日起計的利息; (iii) 在匯票上作拒付紀錄的費用,或如在需要作拒付證明的情況下已擴為拒付證明,則作該拒付證明的費用; (b) 如屬在海外不兌現的匯票,持有人可向出票人或背書人追討再兌換的款額,連同該款額計至付款之時的利息,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而被迫就該匯 票付款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則可向對他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追討再兌款額連同上述利息,以代替上述損害賠償; (c) 凡藉本條例可追討利息作為損害賠償,而為求公正起見須將該利息扣留不發,則該利息可予以全部或部分扣留不發;又凡匯票上明示應連同按某既 定利率計算的利息而支付,則作為損害賠償的利息,可按原本應付的利率計算或不按該利率計算而予以支付。 [比照 1882 c.61 s.57 U.K.] 匯票條例 - SECT 58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及承轉人 VerDate:30/06/1997 (1) 凡付款予持票人的匯票的持有人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而沒有在匯票上背書,則該人被稱為“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transfer or by delivery)。 (2)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無須就該票據承擔任何法律責任。 (3)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如轉讓匯票,即是向作為已付價值持有人的直接承轉人保證,該匯票是看來所屬的匯票,並保證該移轉人有權移轉該 匯票,以及在移轉該匯票時該移轉人並不察覺有任何事實使該匯票毫無價值。 [比照 1882 c. 61 s. 58 U.K.] “以交付方式轉讓匯票的移轉人”(transferor by delivery) 匯票條例 - SECT 59 按期付款 VerDate:30/06/1997 匯票的清償 (1) 匯票由受票人或承兌人或由該等人士的代表按期付款,即獲清償。“按期付款”(Payment in due course) 指在匯票到 期日或之後,真誠地及在不知悉持有人對匯票的所有權欠妥的情況下,付款予持有人。 (2) 除以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如由出票人或背書人付款,並不屬獲得清償;但─ (a) 凡屬付款予第三者或其指定的人的匯票,如由出票人付款,則出票人可要求承兌人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但出票人不可重新發給該匯票; (b) 凡匯票由背書人付款,或付款予出票人指定的人的匯票由出票人付款,則付款一方重獲其以前對承兌人或以前各方的權利,如他認為適當,可刪去 其本人及其後的背書,並再次轉讓該匯票。 (3) 任何代發的匯票,如由獲代發匯票的一方按期付款,該匯票即獲清償。 [比照 1882 c. 61 s. 59 U.K.] “按期付款”(Payment in due course) 匯票條例 - SECT 60 銀行支付可憑票要求付款而其上有假冒背書的銀票 VerDate:30/06/1997 凡屬可憑票要求付款予指定人的匯票,如其受票人是一間銀行,而該銀行真誠地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就該匯票付款,則該銀行並無責任證明受款人的背書或任何其後的背 書,是由看來是作出該背書的人所作出或授權作出,而雖然該背書屬假冒或未經授權而作出,該銀行仍被當作已就該匯票按期付款。 〔比照 1882 c.61 s.60 U.K.〕 匯票條例 - SECT 61 承兌人於匯票到期日成為持有人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匯票的承兌人憑藉其本身權利,在該匯票的到期日或之後,作為或成為該匯票的持有人,則該匯票的付款責任即獲解除。 〔比照 1882 c.61 s.61 U.K.〕 匯票條例 - SECT 62 明示棄權 VerDate:30/06/1997 (1) 如任何匯票的持有人在該匯票的到期日或之後,絕對而無條件地放棄他對承兌人的權利,該匯票的付款責任即獲解除。除非承兌人已獲交出該匯 票,否則該項放棄必須以書面作出。 (2) 匯票持有人可在匯票到期日、之前或之後,以同樣方式放棄其權利,以解除匯票任何一方對匯票的法律責任;但對於不知悉該項放棄的當期持有 人,本條並不影響其權利。 [比照 1882 c.61 s.62 U.K.] 匯票條例 - SECT 63 匯票的取消 VerDate:30/06/1997 (1) 凡匯票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蓄意取消,而該項取消在該匯票上明顯作出,該匯票的付款責任即獲解除。 (2) 如上述方式一樣,匯票任何一方就匯票所負法律責任,可由持有人或其代理人蓄意取消該一方的簽名而予以解除。在此情況下,原先對簽名被取消 的一方有追索權的背書人,其法律責任亦予以解除。 (3) 非蓄意作出、錯誤地作出或未經持有人授權而作出的取消,均不具效用;但凡任何匯票或其上任何簽名看來已被取消,則指稱該項取消是非蓄意作 出、錯誤地作出或未經授權而作出的一方,須負舉證責任。 [比照 1882 c.61 s.63 U.K.] 匯票條例 - SECT 64 匯票的更改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匯票或承兌,未經對該匯票承擔法律責任的各方同意而在要項上有所更改,該匯票即屬無效,但對親自作出、授權作出或同意作出該項更改 的任何一方及其後的背書人則屬例外︰ 但凡任何匯票曾在要項上有所更改,而該項更改並不明顯,且該匯票在當期持有人手上,則該持有人可使用該匯票,猶如該匯票未經更改一樣,並可按該匯票的原先條款要 求強制執行該匯票的付款責任。 (2) 以下各更改事項尤其屬要項上的更改︰日期、應付款額、付款時間及付款地方;如匯票已獲一般承兌,則未經承兌人同意而加上付款地方,亦屬要 項上更改。 [比照 1882 c.61 s.64 U.K.] 匯票條例 - SECT 65 參加承兌已拒付的匯票 VerDate:30/06/1997 參加承兌及參加付款 (1) 凡已就任何因不承兌而不兌現的匯票作出拒付證明,或為有較佳保障而已就任何匯票作出拒付證明,而該匯票並非逾期,則任何人如非已對該匯票 負有法律責任的一方,可為維護對該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的信譽,或為維護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的信譽,而在持有人的同意下,介入而參加承兌該已拒付的匯票。 (2) 參加承兌匯票,可以只參加承兌出票款額的其中一部分。 (3) 為使已拒付匯票的參加承兌有效,必須─ (a) 在該匯票上書明該項承兌,並顯示該項承兌為參加承兌; (b) 由參加承兌人簽名。 (4) 任何參加承兌,如無述明是為維護何人的信譽而作出,則須當作是為維護出票人的信譽而作出。 (5) 凡參加承兌見票後付款的匯票,則該匯票的到期日是由作出不承兌拒付紀錄的日期起計,而非由參加承兌的日期起計。 〔比照 1882 c.61 s.65 U.K.〕 匯票條例 - SECT 66 參加承兌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匯票的參加承兌人一旦承兌該匯票,即允諾在該匯票妥為出示時,如受票人不就該匯票付款,他會依照其承兌時所定的條款就該匯票付款,但 該匯票必須已妥為出示以求付款,並已就不付款而有拒付證明作出,而他已獲關於此等事實的通知。 (2) 參加承兌人須對持有人承擔法律責任,並須對所有在獲其承兌以維護信譽的一方之後成為匯票一方的人,承擔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61 s.66 U.K.〕 匯票條例 - SECT 67 向參加承兌人出示匯票 VerDate:30/06/1997 (1) 凡有人參加承兌任何已拒付的不兌現的匯票,或任何不兌現的匯票載有預備支付字樣,則在向參加承兌人或預備支付人出示該匯票以求付款之前, 必須就不付款作出拒付證明。 (2) 凡參加承兌人的地址所在,與該匯票因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證明的地方為同一地方,則該匯票必須在不遲於其到期日的翌日,向該參加承兌人出示; 而凡參加承兌人的地址所在,並非該匯票因不付款而作出拒付證明的地方者,則該匯票必須在不遲於其到期日的翌日發送,以向該參加承兌人出示。 (3) 如延遲出示匯票以求付款或不出示匯票以求付款因任何情況而獲予寬宥,該情況亦使延遲向參加承兌人出示匯票或不向其出示匯票獲予寬宥。 (4) 當參加承兌人不兌現匯票時,必須就其不付款而對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 〔比照 1882 c.61 s.67 U.K.〕 匯票條例 - SECT 68 參加已拒付匯票的付款 VerDate:30/06/1997 (1) 凡已就任何匯票的不付款作出拒付證明,則任何人均可為維護對該匯票負有法律責任的任何一方的信譽,或為維護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的信譽,介 入而就該已拒付的匯票參加付款。 (2) 凡有兩人或超過兩人為維護不同的各方的信譽而作出就任何匯票付款的要約,則如某人的付款會解除最多數的各方對該匯票的法律責任者,該人須 獲得優先權。 (3) 為使就任何拒付匯票而作出的參加付款發揮如此效用,而非僅作為一項自願的付款,則須以公證承付的方式證明該項參加付款,該項公證承付可作 為拒付證明的附錄或延長部分而作出。 (4) 公證承付須以參加付款人所作的聲明書為根據,或以代表其作出聲明的代理人所作的聲明書為根據,該聲明書須聲明參加付款人就該匯票參加付款 的意向以及聲明為維護何人的信譽而參加付款。 (5) 任何匯票如已由參加付款人為維護某方的信譽而付款,則所有在該一方之後成為該匯票一方的人,其法律責任均獲解除,但就該一方以及對該一方 負有法律責任的各方而言,該名參加付款人即取代持有人的地位,並繼承持有人的權利和責任。 (6) 參加付款人一旦向持有人支付該匯票所註明的款額以及因該匯票不兌現而附帶引起的公證開支,即有權接收該匯票及其拒付證明。持有人如被要求 而不將該匯及其拒付證明交出,則須向參加付款人承擔支付損害賠償的法律責任。 (7) 凡匯票的持有人拒絕收取已拒付匯票的付款,即喪失向任何可藉該項付款而獲得解除法律責任的一方追索的權利。 〔比照 1882 c.61 s.68 U.K.〕 匯票條例 - SECT 69 持有人取得遺失匯票的複本的權利 VerDate:30/06/1997 遺失票據 (1) 凡任何匯票在逾期前已遺失,在遺失時是該匯票持有人的人可向出票人申請取得另一張具有相同條款的匯票,如出票人要求的話,該人須向出票人 提供保證,以在指稱已遺失的匯票尋回而出票人遭索償時,對出票人作出彌償。 (2) 如出票人在有上述請求作出時拒絕給予該匯票複本,可依法強迫出票人給予該複本。 〔比照 1882 c.61 s.69 U.K.〕 匯票條例 - SECT 70 就遺失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 VerDate:30/06/1997 在就任何匯票而採取的法律行動或進行的法律程序中,法庭或法官可命令,只要有人對任何其他人就有關票據提出的申索提供令法庭或法官滿意的彌償,則不得確立該票據 的遺失事宜。 〔比照 1882 c.61 s.70 U.K.〕 匯票條例 - SECT 71 關於匯票聯票的規則 VerDate:30/06/1997 匯票聯票 (1) 凡匯票以聯票形式出票,而該匯票聯票每一部分已加上編號及載有對其他部分的提述,則所有部分合而組成一張匯票。 (2) 凡匯票聯票的持有人將匯票聯票的兩個或超過兩個部分背書予不同的人,他須對該每一部分承擔法律責任,而在他之後的每名背書人,則須對其本 人背書的部分承擔法律責任,猶如上述各部分為獨立匯票一樣。 (3) 凡匯票聯票的兩個或超過兩個部分被轉讓予不同的當期持有人,則就該等持有人之間而言,首先取得匯票所有權的持有人須被當作是該匯票的真正 擁有人;但任何人將首先向其出示的匯票聯票部分按期承兌或付款,其權利並不受本款影響。 (4) 承兌可書明於任何部分,但必須只書明於其中一個部分。如受票人承兌超過一個部分,而該等承兌部分由不同的當期持有人持有,則受票人須對該 每一部分承擔法律責任,猶如該每一部分為一獨立匯票一樣。 (5) 任何匯票聯票的承兌人就該匯票聯票付款時,如沒有要求對方交出載有其承兌的匯票聯票部分,而該部分於到期日在某當期持有人手上尚未清償, 則該承兌人須對該匯票聯票部分的持有人承擔法律責任。 (6) 除上述規則另有規定外,凡匯票聯票的任何一個部分以付款或其他方式清償,則整張匯票的付款責任即獲解除。 〔比照 1882 c.61 s.71 U.K.〕 匯票條例 - SECT 72 法律上有衝突時適用的規則 VerDate:01/07/1997 法律上的衝突 凡在某一國家出票的匯票在另一國家予以轉讓、承兌或付款,則該匯票的各方的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按以下各項而決定─ (a) 匯票的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由發給地方的法律決定,而附加合約例如承兌、背書或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其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則 由訂約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 (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不會僅由於並無按照發給地方的法律加上印花而無效; (i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而在形式的規定方面符合香港法律者,則為了執行其付款的規定,該匯票就所有在香港轉讓該匯票、持有該匯 票或成為該匯票各方的人之間而言,可視為有效; (b)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的出票、背書、承兌或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的釋義,均由此等合約的訂立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凡本地匯票在香港以外地方背書,則就付款人而言,該背書須按照香港的法律予以解釋; (由1998年第23號第2條修訂) (c) 持有人在出示匯票以求承兌或以求付款方面的責任,以及是否需要作出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或任何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是否足夠,或其他事 宜,均由該作為作出的地方或該匯票不兌現的地方的法律決定; (d)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票但須在香港付款的匯票,而應繳付的款額並非以港幣所示者,如該匯票在香港以港幣支付,則在沒有明示規定的情況下, 該款額須按照就該匯票實際付款之日,香港見票即付銀行匯票的兌換率計算;及 (由1921年第18號第2條代替) (e) 凡屬在某一國家出票而在另一國家付款的匯票,其應付款日期須由該匯票的付款地方的 法律決定。 〔比照 1882 c. 61 s. 72 U.K.〕 匯票條例 - SECT 72 法律上有衝突時適用的規則 VerDate:30/06/1997 法律上的衝突 凡在某一國家出票的匯票在另一國家予以轉讓、承兌或付款,則該匯票的各方的權利、責任及法律責任按以下各項而決定─ (a) 匯票的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由發給地方的法律決定,而附加合約例如承兌、背書或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其有效性在形式的規定方面,則 由訂約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 (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不會僅由於並無按照發給地方的法律加上印花而無效; (ii)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發給的匯票,而在形式的規定方面符合香港法律者,則為了執行其付款的規定,該匯票就所有在香港轉讓該匯票、持有該匯 票或成為該匯票各方的人之間而言,可視為有效; (b)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匯票的出票、背書、承兌或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的釋義,均由此等合約的訂立地方的法律決定︰ 但凡本地匯票在外國背書,則就付款人而言,該背書須按照香港的法律予以解釋; (c) 持有人在出示匯票以求承兌或以求付款方面的責任,以及是否需要作出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或任何拒付證明或不兌現通知是否足夠,或其他事 宜,均由該作為作出的地方或該匯票不兌現的地方的法律決定; (d) 凡屬在香港以外地方出票但須在香港付款的匯票,而應繳付的款額並非以港幣所示者,如該匯票在香港以港幣支付,則在沒有明示規定的情況下, 該款額須按照就該匯票實際付款之日,香港見票即付銀行匯票的兌換率計算;及 (由1921年第18號第2條代替) (e) 凡屬在某一國家出票而在另一國家付款的匯票,其應付款日期須由該匯票的付款地方的 法律決定。 〔比照 1882 c.61 s.72 U.K.〕 匯票條例 - SECT 73 支票的定義 VerDate:30/06/1997 第III部 向銀行發出的支票 (1) 支票是一種以銀行為受票人的匯票,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須予付款。 (2) 除本部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適用於憑票要求付款匯票的條文,亦適用於支票。 〔比照 1882 c.61 s.73 U.K.〕 匯票條例 - SECT 73A 出示支票以求付款:另一種由銀行出示的方法 VerDate:28/03/2003 (1) 就第45條所訂的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規則而言,凡銀行出示支票,均可藉着向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發送採用電子紀錄形式的支票正面及背面影 像以及關乎該支票的基要資料而進行,以代替按照該條(c)段指明的規則進行。 (2) 如在根據第(1)款出示支票當日後的下一個營業日的正午前,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依照與出示支票的銀行協定的方式,票求出示該支票的實 物,則─ (a) 根據第(1)款進行的出示須不予理會;及 (b) 本條不適用於隨後進行的該支票的出示。 (3) 根據第(2)款要求出示支票的實物,並不構成因不付款而不兌現支票。 (4) 就本條而言,關乎支票的基要資料指─ (a) 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編配予支票的編號; (b) 印在支票上以識別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的代號; (c) 支票的出票人在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開立的帳戶的帳號;及 (d) 支票的出票人所填寫的支票款額。 (5) 在本條中,“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的涵義與《電子交易條例》(第553章)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由200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電子紀錄”(electronic record) 匯票條例 - SECT 73B 持有人就根據第73A(1)條出示的支票所負有的責任 VerDate:28/03/2003 第52(4)條─ (a) 在它關乎出示匯票以求付款的範圍內,不適用於根據第73A(1)條出示支票以求付款的情況;及 (b) 在它關乎就匯票獲得付款的範圍內,不適用於在根據第73A(1)條出示支票後就該支票獲得付款的情況。 (由2003年第10號第2條增補) 匯票條例 - SECT 74 延遲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VerDate:28/03/2003 延遲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由2003年第10號第3條修訂)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如有任何支票沒有在其發給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以求付款,而該支票若已在上述合理時間出示,則就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與銀行之間 而言,該出票人或該人有權利使銀行就該支票付款,但由於該支票延遲出示,致使上述的人蒙受實際損害,則該人獲解除其法律責任,但以該實際損害的款額為限;換言 之,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作為銀行債權人而被欠的款額,較該支票假若已獲支付則該人作為銀行債權人會被欠的款額為大,而該增大部分的款額,即該人獲解除 法律責任的範圍; (b)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有關票據的性質、有關行業和銀行的慣常做法,以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c) 凡上述支票的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已獲解除對該支票的某持有人的法律責任,則該持有人須代替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而成為該 銀行的債權人,但僅以該項解除所涉款額為限,該持有人並有權向該銀行追討該款額。 [比照 1882 c. 61 s. 74 U.K.] 匯票條例 - SECT 74 出示支票以求付款 VerDate:30/06/1997 除本條例條文另有規定外─ (a) 如有任何支票沒有在其發給後的合理時間內予以出示以求付款,而該支票若已在上述合理時間出示,則就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與銀行之間 而言,該出票人或該人有權利使銀行就該支票付款,但由於該支票延遲出示,致使上述的人蒙受實際損害,則該人獲解除其法律責任,但以該實際損害的款額為限;換言 之,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作為銀行債權人而被欠的款額,較該支票假若已獲支付則該人作為銀行債權人會被欠的款額為大,而該增大部分的款額,即該人獲解除 法律責任的範圍; (b)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有關票據的性質、有關行業和銀行的慣常做法,以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c) 凡上述支票的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已獲解除對該支票的某持有人的法律責任,則該持有人須代替該出票人或以自己帳戶出票的人而成為該 銀行的債權人,但僅以該項解除所涉款額為限,該持有人並有權向該銀行追討該款額。 [比照 1882 c. 61 s. 74 U.K.] 匯票條例 - SECT 75 銀行權能的撤銷 VerDate:30/06/1997 在支付由銀行客戶所發以銀行為受票人的支票方面,銀行的責任及權能在以下情況終止─ (a) 付款的取消; (b) 銀行知悉客戶死亡。 〔比照 1882 c.61 s.75 U.K.〕 匯票條例 - SECT 76 普通劃線及特別劃線的定義 VerDate:30/06/1997 劃線支票 (1) 凡任何支票的票面上─ (a) 加添兩條平行橫線,兩線中間並有“and company”字樣或其縮寫,不論有無“not negotiable”字樣;或 (b) 僅加添兩條平行橫線,不論有無“not negotiable”字樣, 該項加添即構成劃線,而該支票是普通劃線支票。 (2) 凡任何支票的票面上加添任何銀行名稱,不論有無“not negotiable”字樣,該項加添即構成劃線,而該支票是劃給該銀行的特別 劃線支票。 〔比照 1882 c.61 s.76 U.K.〕 匯票條例 - SECT 77 由出票人劃線或在發給後劃線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支票均可由出票人作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2) 凡支票未經劃線,其持有人可將其作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 (3) 凡支票已作普通劃線,其持有人可將其作特別劃線。 (4) 凡支票已作普通劃線或特別劃線,其持有人可加添“not negotiable”字樣。 (5) 凡支票已作特別劃線劃給某銀行,該銀行可將該支票再作特別劃線劃給另一銀行,以供託收。 (6) 凡未經劃線或已作普通劃線的支票送交任何銀行託收,該銀行可將該支票作特別劃線,劃給該銀行。 〔比照 1882 c.61 s.77 U.K.〕 匯票條例 - SECT 78 劃線是支票的重要部分 VerDate:30/06/1997 由本條例授權作出的劃線,是支票的重要部分;任何人將劃線除掉或作未經本條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即屬違法。 〔比照 1882 c.61 s.78 U.K.〕 匯票條例 - SECT 79 銀行在劃線支票方面的責任 VerDate:30/06/1997 (1) 凡支票經特別劃線劃給超過一間銀行,則作為該支票受票人的銀行須拒絕就該支票付款,但劃線予擔任託收代理人的銀行,則屬例外。 (2) 凡作為支票受票人的銀行就任何經上述劃線的支票付款,或就任何經普通劃線的支票付款予並非銀行的人,或就任何經特別劃線的支票付款,但並 非付款予該支票所劃予的銀行或擔任其託收代理人的銀行,則該受票人銀行須對該支票的真正擁有人因該支票如此付款而可能蒙受的損失,承擔法律責任︰ 但凡任何支票於出示以求付款時,表面看來並無劃線或被除掉的劃線,亦無未經本條例批准的增添或更改,則就該支票而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情況下付款的銀行,無須負責 或承擔任何法律責任,該項付款亦不得因該支票曾經劃線,或因該劃線曾被除掉或曾作並非本條例所批准的增添或更改而受到質疑,亦不得因該項付款並非付予銀行,或並 非付予該支票現時或以往的劃線所劃予的銀行,或並非付予擔任其託收代理人的銀行(視屬何情況而定)而受到質疑。 〔比照 1882 c.61 s.79 U.K.〕 匯票條例 - SECT 80 銀行及出票人在劃線支票方面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作為任何劃線支票受票人的銀行,如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情況下就該支票(如屬普通劃線支票) 付款予另一銀行或(如屬特別劃線支票) 付款予該支票所劃予的銀行或 擔任其託收代理人的銀行,則就該支票付款的銀行以及該支票(如在受款人手中)的出票人所分別享有的權利和所處的地位,猶如該支票的付款是向該支票的真正擁有人作 出一樣。 〔比照 1882 c.61 s.80 U.K.〕 匯票條例 - SECT 81 劃線對持有人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凡任何人取得票面註有“not negotiable”字樣的劃線支票,則他就該支票享有的所有權,以及他能夠給予別人的所有權,不得優於將該支票給予他的人所 享有者。 〔比照 1882 c.61 s.81 U.K.〕 匯票條例 - SECT 82 可憑票要求銀行付款予指定人的銀票足以授權付款而無須證明背書 VerDate:30/06/1997 任何銀票或付款令票如以銀行為受票人,而憑該票可要求支付某數額的款項予指定人,而該票於出示以求付款時,看來是由獲出票的收款人背書,則該票足以授權該銀行向 該銀票或付款令票的持票人支付該銀票或付款令票的款額;而該銀行並無責任證明,該背書或其後的任何背書,是由該銀票或付款令票的出票人或背書人在票上註明的、曾 經或現在就該票而可獲付款的人所作出,或根據該人的指示或授權而作出。 (由1907年第7號第3條增補) [比照 1853 c.59 s.19 U.K.] 匯票條例 - SECT 83 銀行就未經背書或經不合規格背書的支票等付款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銀行如真誠地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就以其為受票人的支票付款,而該支票未經背書或經不合規格的背書,則該銀行無須僅因該支票無背書或背 書不合規招致任何法律責任,並且該銀行須被當作已按期付 款。 (2) 任何銀行如真誠地並在通常業務運作中就以下票據付款─ (a) 由其客戶發給的文件,該文件雖非匯票,但其用意在於使某人可自該銀行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 (b)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票據,由該銀行出票予自己為受票人,不論是在該銀行總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則該銀行無須僅因該票據無背書或背書不合規格而招致任何法律責任,而該項付款即解除銀行就該票據所負法律責任。 (由1960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57 c.36 s.1 U.K.〕 匯票條例 - SECT 84 銀行收取並無持有人背書的支票的付款時所享權利 VerDate:30/06/1997 付款予指定人的支票如由其持有人未經背書而交付予銀行託收,而該銀行為此付出任何價值或享有該支票的留置權,則銀行享有的權利(如有的話),與該支票若於交付時 已由其持有人作出空白背書則該銀行會享有的權利一樣。 (由1960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57 c.36 s.2 U.K.〕 匯票條例 - SECT 85 以未經背書的支票作為付款證據 VerDate:28/03/2003 (1) 任何未經背書的支票如表面看來已由作為受票人的銀行付款,即為受款人已收取就該支票須付款額的證據。 (由2003年第10號第4條修 訂) (2) 任何未經背書的支票的副本如表面看來載有由作為該支票受票人的銀行作出的陳述,述明─ (a) 該副本是該銀行就根據第73A(1)條出示該支票以求付款一事所接收的該支票的影像的真確副本;及 (b) 該銀行已向進行該項出示的銀行作出該支票的付款, 則該副本即為受款人已收取就該支票須付款額的證據。 (由2003年第10號第4條增補) (由1960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57 c. 36 s. 3 U.K.] 匯票條例 - SECT 85 以未經背書的支票作為付款證據 VerDate:30/06/1997 任何未經背書的支票如表面看來已由作為受票人的銀行付款,即為受款人已收取就該支票須付款額的證據。 (由1960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57 c. 36 s. 3 U.K.] 匯票條例 - SECT 86 銀行收取支票付款等的保障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銀行真誠地及在並無疏忽的情況下─ (a) 替客戶收取本條所適用票據的付款;或 (b) 將上述票據的款額記入客戶帳戶的貸方後,為銀行本身收回該票據的付款, 而該客戶對該票據並無所有權,或其所有權欠妥,則銀行無須僅因已收取該票據的付款而對該票據的真正擁有人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2) 本條適用於以下票據─ (a) 支票; (b) 由銀行客戶發給的文件,該文件雖非匯票,但其用意在於使某人可自該銀行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 (c) 由公職人員發出的文件,其用意在於使某人能從庫務署署長獲得該文件所述款項者,而該文件並非匯票; (由1977年第16號法律公告修 訂) (d)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銀票,由任何銀行出票予自己為受票人,不論是在該銀行總行或其任何分行付款者。 (3) 為施行本條,銀行不得僅因未有關注任何票據無背書或背書不合規格而被視為疏忽。 (由1960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57 c.36 s.4 U.K.〕 匯票條例 - SECT 87 本部條文對並非匯票的票據適用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中本部關於劃線支票的條文,在適用範圍內,對第86條所適用的票據(支票除外)具有效力,猶如該等條文對支票具有效力一樣。 (由1960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57 c.36 s.5 U.K.〕 匯票條例 - SECT 88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任何票據如非因本條例中本部的條文則為不得轉讓票據,本部條文並不令該等票據成為可轉讓者。 (由1960年第55號第2條增補) 〔比照 1957 c.36 s.6 U.K.〕 匯票條例 - SECT 89 承付票的定義 VerDate:30/06/1997 第IV部 承付票 (1) 承付票是一項無條件的票面承諾,由一人向另一人開立,並由發票人簽名,允諾在有人憑票要求付款時、在指定時間或在可以確定的未來時間,向 某指明的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一筆數額確定的款項,或向持票人或其指定的人支付一筆數額確定的款項。 (2) 任何票據如屬可付款予發票人所指定的人的承付票形式,則非本條所指的承付票,除非由發票人作出背書及直至發票人作出背書為止。 (3) 承付票不得僅因另載有附屬抵押品的質押,並授權將該抵押品出售或處置,而致無效。 (4) 凡在香港境內開立及付款,或票面上看來是在香港境內開立及付款的承付票,均屬本地承付票。任何其他承付票均屬外地承付票。 [比照 1882 c.61 s.83 U.K.] 匯票條例 - SECT 90 需要作出交付 VerDate:30/06/1997 承付票在未交付予受款人或持票人之前,屬不完整及未完成的票據。 〔比照 1882 c.61 s.84 U.K.〕 匯票條例 - SECT 91 共同及各別的承付票 VerDate:30/06/1997 (1) 承付票可由兩名或超過兩名發票人開立,該等人士可按照該承付票的條款,共同就該承付書承擔法律責任,或共同及各別就該承付票承擔法律責 任。 (2) 凡承付票上載有“I promise to pay”字樣,並由兩人或超過兩人簽名,則須當作是該等人士共同及各別的承付票。 〔比照 1882 c.61 s.85 U.K.〕 匯票條例 - SECT 92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 VerDate:30/06/1997 (1) 凡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已經背書,則須於背書後的合理時間內,出示該承付票以求付款。若不如此 出示,則背書人的法律責任即告解除。 (2) 在決定何謂合理時間時,須考慮該票據的性質、有關行業的慣常做法及有關個案的事實。 (3) 可憑票要求付款的承付票如已轉讓,則在持有人因其不知悉所有權欠妥而受影響方面,不得由於該承付票自發給後可予出示以求付款的一段合理時 間看來已過去,而將該承付票當作已經逾期。 [比照 1882 c.61 s.86 U.K.] 匯票條例 - SECT 93 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VerDate:30/06/1997 (1) 凡承付票內文註明在某地方付款,則為使發票人對該承付票承擔法律責任,必須在該地方出示該承付票以求付款。在其他情況下,則無須為使發票 人承擔法律責任而出示承付票以求付款。 (2) 為使任何承付票的背書人對該承付票承擔法律責任,必須出示該承付票以求付款。 (3) 凡承付票內文註明在某地方付款,則為使背書人對該承付票承擔法律責任,必須在該地方出示該承付票;但如付款地方僅以提要形式表示,則在該 地方出示已足以使背書人承擔法律責任,但如在其他地方向發票人出示,而在其他方面已屬足夠者,則亦足以使背書人承擔法律責任。 〔比照 1882 c.61 s.87 U.K.〕 匯票條例 - SECT 94 發票人的法律責任 VerDate:30/06/1997 凡開立承付票,其發票人即─ (a) 允諾他會按照承付票的條款付款; (b) 不得向當期持有人否定受款人的存在及受款人當時作出背書的行為能力。 〔比照 1882 c.61 s.88 U.K.〕 匯票條例 - SECT 95 第II 部對承付票適用 VerDate:30/06/1997 (1) 在不抵觸本部條文的規定下以及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本條例中關於匯票的條文,在作出需要的變通後,適用於承付票。 (2) 在引用該等條文時,承付票的發票人須當作相當於匯票的承兌人,而承付票的首名背書人,須當作相當於付款予出票人指定的人而又已承兌的匯票 的出票人。 (3) 以下關於匯票的條文,不適用於承付票─ (a) 關於出示匯票以求承兌的條文; (b) 關於匯票承兌的條文; (c) 關於參加承兌已拒付匯票的條文; (d) 關於匯票聯票的條文。 (4) 凡任何外地承付票不兌現,無須就該承付票作拒付證明。 〔比照 1882 c.61 s.89 U.K.〕 匯票條例 - SECT 96 真誠 VerDate:30/06/1997 第V部 補充條文 任何事如事實上是真誠地作出,則不論是否有疏忽之處,均當作是本條例所指的真誠地作出。 〔比照 1882 c.61 s.90 U.K.〕 匯票條例 - SECT 97 簽名 VerDate:30/06/1997 (1) 凡任何票據或文字根據本條例須由任何人簽名者,均無須由該人親筆簽名,而經由或根據該人授權行事的其他人於該票據或文字上代寫上該人的姓 名或名稱,亦已足夠。 (2) 就法團而言,任何票據或文字如根據本條例須予簽名者,則在該票據或文字蓋上該法團印章,即已足夠。 (3) 但本條不得解釋為規定法團的匯票或承付票須蓋上印章。 〔比照 1882 c.61 s.91 U.K.〕 匯票條例 - SECT 98 時間的計算 VerDate:30/06/1997 (1) 凡本條例規定作出任何作為或事情的時限少於三日者,則在計算時間方面,非營業日不計算在內。 (2) 就本條例而言,“非營業日”(Non-business days) 指公眾假日。 (由1912年第5號第8條修訂) [比照 1882 c. 61 s. 92 U.K.] “非營業日”(Non-business days) 匯票條例 - SECT 99 作拒付紀錄相等於作拒付證明的情況 VerDate:30/06/1997 為施行本條例,凡匯票或承付票須在指明時間內或於採取進一步程序前作拒付證明者,則如於指明時間屆滿前或於採取上述程序前,已為作出拒付證明而就該匯票作拒付紀 錄,即已足夠;而可於其後任何時間擴為正式的拒付證明,而以拒付紀錄的日期作為其日期。 〔比照 1882 c.61 s.93 U.K.〕 匯票條例 - SECT 100 無公證人時的拒付證明 VerDate:30/06/1997 (1) 凡獲授權或規定就不兌現的匯票或承付票作拒付證明,而在該匯票不兌現的地方不能獲得公證人的服務,則可由該地方的任何戶主或真正居民,在 兩名見證人在場下,發出經他們簽名的證明書,證明該匯票不兌現,而該證明書在各方面所發揮的效用,猶如是該匯票的正式拒付證明一樣。 (2) 附表所載表格可予使用,並可加以需要的變通,如予以使用,即屬足夠。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82 c.61 s.94 U.K.〕 匯票條例 - SECT 101 股息證的劃線 VerDate:30/06/1997 本條例中關於劃線支票的條文,適用於支付股息的股息證。 〔比照 1882 c.61 s.95 U.K.〕 匯票條例 - SECT 102 保留條文 VerDate:30/06/1997 (1) 不論本條例有何規定,破產法內關於匯票、承付票及支票的規則,須繼續適用於此等票據。 (2) 普通法,包括商法的規則,除與本條例明訂的條文有抵觸者外,須繼續適用於匯票、承付票及支票。 (3) 本條例並不影響─ (a) 《印花稅條例》(第117章)的條文,或關於稅務的任何法律或成文法則;或 (由1981年第31號第65條修訂) (b) 關於合股銀行或公司的任何條例的條文;或 (c) 關於股息證或其背書的任何慣常做法的有效性。 (由1911年第50號第4條修訂) [比照 1882 c.61 s.97 U.K.] 匯票條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100條〕 未能獲得公證人服務時可予使用的 拒付證明表格 本人A.B.,地址為 ,鑑於未能覓得公證人,應C.D.的請求,於19 年 月 日在 ,要求E.F.就以下匯票付款〔或作出承兌〕,而該E.F.對該項要 求答覆〔如有答覆,述明內容〕;現由G.H.及J.K.在場見證,本人就該匯票作出拒付證明 。 日期︰19 年 月 日 (簽名)A.B. G.H.見證人 J.K.見證人 注意─匯票的正本應附於本證明書之後,或在本證明書之下依照該匯票及其上所載一切抄錄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