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實務及程序的規則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可為施行本條例就以下事項訂立規則─
(a)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的 聆訊及裁定;
(b) 根據本條例提出申請或 發出命令而使用的 有關表格;
(c) 文件的 送達;
(d) 有關各方出庭應訊;
(e) 按根據第5(1)條附於強制令上的 逮捕權書而被逮捕的 人的 保釋事宜; 及
(f) 將在 原訟法庭展開的 法律程序由原訟法庭移交區域法院處理, 以及將在 區域法院展開的
法律程序由區域法院移交原訟法庭處理。
(1986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