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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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條例 - SECT 5
逮捕違反命令的人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凡法院依據第3或 3A條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 強制令, 或 應婚姻其中一方針對婚姻另一方提出的 申請,
依據任何其他權力發出載有以下條文的 強制令─
(a) 禁制任何人對另一人(“受保護的 人”)施用暴力的 條文; 或
(b) 禁止任何人進入或 留在 任何處所或 地方的 條文, 法院可在 符合第(1A)款及第6條的 規定下, 在
強制令附上一份符合訂明格式的 逮捕授權書。 (由2008年第17號第7條代替)
*(1A) 除非法院—
(a) 信納有關的 人曾導致受保護的 人身體受傷害; 或
(b) 合理地相信有關的 人相當可能會導致受保護的 人身體受傷害, 否則法院不得根據第(1)款在 針對該人發出的
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由2008年第17號第7條增補)
*(1B) 法院可在
—
(a) 發出強制令時; 或
(b) 強制令的 有效期內的 任何時間, 根據第(1)款在 強制令附上逮捕授權書。 (由2008年第17號第7條增補)
(2) 凡強制令根據第(1)款附有逮捕授權書, 警務人員無需手令, 即可逮捕任何他合理地懷疑在 違反該強制令的 情況下,
施用暴力, 或 進入或 留在 該 強制令指明的 處所或 地方(視乎強制令的 內容而定)的 人;
該警務人員並具有進行逮捕時所需的 一切權力, 包括使用適度武力強行進入某處所或 地方進行該次逮捕的 權力。
(3) 根據第(2)款被逮捕的 人─
(a) 須在 被逮捕翌日午夜前─
(i) 帶到原訟法庭席前(如有關的 逮捕授權書是根據第(1)款附於由原訟法庭發出的 強制令上的 ); 或
(ii) 帶到區域法院席前(如有關的 逮捕授權書是根據第(1)款附於由區域法院發出的 強制令上的 ); 及
(b) 如無原訟法庭或 區域法院(視乎強制令由前者或 後者發出而定)的 指示, 不得在 (a)段所述期間內獲釋,
但本條並不授權任何人在 (a)段所述期間屆滿後拘留被逮捕的 人。
(4) 除適用於烈風警告日或 黑色暴雨警告日的 部分外, 《 釋義及通則條例》 (第1章)第71條不適用於本條。
(1986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8年第17號第7條修訂) [比照1976 c. 50 s. 2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註:
*《 2008年家庭暴力(修訂)條例》 (2008年第17號)第7條對本條作出修訂。 該修訂條例第18條所載的 保留條文內容如下─
“18. 保留條文
在 本條例生效日期#前根據《 家庭暴力條例》 (第189章)第5(1)條附於強制令的 逮捕權書, 自本條例生效時起,
須就所有目的 而言視為根據經本 條例修訂的 該條附上的 逮捕授權書。
”。
# 生效日期: 200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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