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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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條例 - SECT 3A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其他親屬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申請人”)提出的 申請, 而信納該申請人的 親屬曾經騷擾申請人, 可發出針對該親屬的
強制令。
(2) 在 第(1)款中,
“親屬”(relative) 指—
(a) 申請人的 父親、 母親、 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不論是在 親生關係或 領養關係之下的 );
(b) 申請人的 繼父、 繼母、 繼祖父母或 繼外祖父母;
(c) 申請人的 配偶的 父親或 配偶的 母親, 而該父親或 母親是該申請人的 配偶的 親生父母、 領養父母或 繼父母;
(d) 申請人的 配偶的 祖父母或 配偶的 外祖父母, 而該祖父母或 外祖父母是該申請人的 配偶的 親生祖父母、
親生外祖父母、 領養祖父母、 領養外祖父母、 繼祖父母或 繼外祖父母;
(e) 申請人的 兒子、 女兒、 孫、 孫女、 外孫或 外孫女(不論是在 親生關係或 領養關係之下的 );
(f) 申請人的 繼子、 繼女、 繼孫、 繼孫女、 繼外孫或 繼外孫女;
(g) 申請人的 女婿或 媳婦, 而該女婿或 媳婦是該申請人的 親生子女、 領養子女或 繼子女的 配偶;
(h) 申請人的 孫女婿、 孫媳婦、 外孫女婿或 外孫媳婦, 而該孫女婿、 孫媳婦、 外孫女婿或 外孫媳婦是該申請人的
親生孫、 親生外孫、 領養孫、 領養外 孫、 繼孫或 繼外孫的 配偶;
(i) 申請人的 兄弟或 姊妹(不論是全血親、 半血親或 憑藉領養關係);
(j) 申請人的 配偶的 兄弟或 姊妹(不論是全血親、 半血親或 憑藉領養關係);
(k) 申請人的 繼兄弟或 繼姊妹;
(l) 申請人的 配偶的 繼兄弟或 繼姊妹;
(m) 申請人的 伯父母、 叔父母、 舅父母、 姑丈、 姑母、 姨丈、 姨母、 姪兒、 姪女、 甥、 甥女、 表兄弟、
表姊妹、 堂兄弟或 堂姊妹(不論是全血親、 半血 親或 憑藉領養關係);
(n) 申請人的 配偶的 伯父母、 叔父母、 舅父母、 姑丈、 姑母、 姨丈、 姨母、 姪兒、 姪女、 甥、 甥女、 表兄弟、
表姊妹、 堂兄弟或 堂姊妹(不論是全血 親、 半血親或 憑藉領養關係); 或
(o) (i)、 (j)、 (k)、 (l)、 (m)或 (n)段所述的 任何人的 配偶。
(3) 任何未成年人如根據第(1)款申請強制令, 須經由其起訴監護人提出申請。
(4) 在 符合第6條的 規定下, 不論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濟助, 根據第(1)款發出的 強制令,
可包括以下全部或 其中任何條文—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 條文;
(b) 禁止答辯人進入或 留在
—
(i) 申請人的 居所;
(ii) 申請人的 居所的 指明部分; 或
(iii) 一處指明的 地方(不論申請人的 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 條文, 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
(c)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申請人進入及留在
—
(i) 申請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 或
(ii) 該共同居所的 指明部分, 的 條文。
(5) 法院可於載有第(4)(a)款所述條文的 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 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
態度及行為為目的 並獲社會福利署 署長核准的 任何計劃。
(6) 在 行使發出載有第(4)(b)或 (c)款所述條文的 強制令的 權力時, 區域法院須考慮—
(a)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就申請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而言, 誰有—
(i) 該居所的 法定或 實益權益; 或
(ii) 佔用該居所的 合約或 法定權利;
(b)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強制令對申請人、 答辯人及與他們居於同一處的 其他家庭成員之間的 關係的
影響;
(c) 申請人及答辯人雙方對另一方的 行為或 其他行為;
(d) 申請人及答辯人的 各自需要及經濟能力; 及
(e) 該個案的 所有情況。 (由2008年第17號第5條增補)
“親屬”(relat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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