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
家庭暴力條例 - SECT 3
區域法院發出強制令的權力︰配偶及前配偶*
(Past version on 01/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區域法院如應任何人提出的 申請, 而信納申請人的 配偶或 前配偶曾經騷擾申請人或 某指明未成年人, 則不論在
有關法律程序中是否有人正尋求其他 濟助, 法院亦可在 符合第6條的 規定下發出強制令, 強制令可包括以下全部或
其中任何條文─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a) 禁制答辯人騷擾申請人的 條文;
(b) 禁制答辯人騷擾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 條文;
(c) 禁止答辯人—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i) (如申請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 留在
— (A) 申請人的 居所; (B) 申請人的 居所的 指明部分; 或 (C)
一處指明的 地方(不論申請人的 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 條文, 不論該居所是否申請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或 婚姻居所;
(ii) (如有關指明未成年人曾被答辯人騷擾)進入或 留在
— (A) 該指明未成年人的 居所; (B) 該未成年人的 居所的
指明部分; 或 (C) 一處指明的 地方(不論該未成年人的 居所是否位於該地方內), 的 條文,
不論該居所是否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
(d) 規定答辯人必須准許—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i) (如申請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申請人進入及留在 該申請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或 婚姻居所, 或
該共同居所或 婚姻居所的 指明部分; 或
(ii) (如該指明未成年人與答辯人居於同一處)該未成年人進入及留在 該未成年人與答辯人的 共同居所, 或
該共同居所的 指明部分, 的 條文。
(1A) 法院可於載有第(1)(a)或 (b)款所述條文的 強制令中包括一項條文, 規定答辯人參與以改變導致發出該強制令的
態度及行為為目的 並獲社會福利署署長 核准的 任何計劃。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增補)
(2) 在 行使發出載有第(1)(c)或 (d)款所述條文的 強制令的 權力時, 區域法院須考慮雙方對另一方的 行為或 其他行為、
雙方的 各自需要及經濟 能力、 任何指明未成年人的 需要以及該個案的 所有情況。
(3) 在 本條中,
“指明未成年人”(specified minor) 指─
(a) 屬有關申請人或 答辯人的 子女(不論是親生子女、 領養子女或 繼子女)的 未成年人; 或
(b) 與有關申請人同住的 未成年人。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增補)
(1986年制定。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比照1976 c.50 s.1 U.K.]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
* (由2008年第17號第4條修訂)
“指明未成年人”(specified minor)
[索引]
[條例索引]
[搜尋]
[Notes]
[Noteup]
[上一段]
[下一段]
[下載(全部的版本)]
[下載(現在的版本)]
[English]
[說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