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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贍養令(交互強制執行)條例 - SECT 9
強制執行在香港登記的贍養令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具追溯力的 修訂─見1998年第25號第2條
(1) 登記命令可在 香港強制執行, 猶如該命令是由區域法院作出, 以及猶如該法院是具有司法管轄權作出該命令一樣;
而以強制執行任何此等命令為目 的 或 與強制執行任何此等命令有關的 法律程序亦可據此進行。
(2) 任何依據登記命令而於當其時有義務付款的 人, 須就任何更改地址事宜通知區域法院的 司法常務官;
任何人如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給予上述通知, 即 屬犯罪, 可處罰款不超過$500。 (由1981年第61號第6條修訂)
(3) (a) 根據登記命令須繳付的 款項, 可作為民事債項追討。
(b) 如在 向區域法院提出的 申請中, 指稱根據登記命令須繳付的 款項遭欠繳, 則區域法院如認為情況需要,
可為了確保被指稱欠繳的 人會出席而發出手 令逮捕該名欠繳的 人和將他帶到該法院席前,
而不論是否已有傳票先行發出。 (比照第183章第13條)
(4) 在 聆訊為強制執行登記命令而提出的 申請後, 區域法院可免除根據該命令到期應繳的 全部或 任何部分款額。
(比照第183章第14條)
(5) 在 以強制執行一項根據本條例於當其時在 區域法院登記的 命令為目的 或 在 與強制執行該命令有關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送交司法常務官的 欠款證明書 須作為證明書內所述事實的 證據。
(6)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根據登記命令而須繳付的 款項, 須由該命令條文規定繳付的 日期起按照該命令繳付。
(由1980年第31號第 3條修訂)
(7) 區域法院如決定根據第8條確認臨時命令, 可指示根據該命令須繳付的 款項, 當作由該命令條文規定繳付的 日期起或
由區域法院所指明的 較後日期 起, 已須按照該命令繳付; 而除任何上述指示另有規定外, 根據第8條登記的 贍養令,
須猶如該命令已按其被確認的 版本而作出以及不曾屬臨時命令一樣處理。 (由 1980年第31號第3條修訂)
(由1998年第25號第2條修訂) [比照1972 c.18 s.8 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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